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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第三人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第三人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诉至我院,2008年10月13日谭某以因外出调取新的证据无法正常出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谭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12月20日重新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崔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第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7.8万元接住谢宏杰在步行街“裤城”店,接后将店名改为“金羽杰”继续进行服装经营。因原告在单位工作繁忙,该店平常的业务由被告谭某负责。未料,2008年6月7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金羽杰”店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谢军召。原告得知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转让“金羽杰”店的合伙财产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谭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被告谭某辩称:1、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的证据不充分,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要求支付4万元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崔某某述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证据不充分;实际是被告谭某与第三人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要求支付4万元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谢宏杰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租赁步行街的店转让给谭某和赵某某,价格为7.8万元。

证据二,李国友证言一份,税务通用完税证一份,税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金羽杰”店的纳税人为赵某某,税务登记人为赵某某。

证据三,谭某出据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谭某收到谢军召“金羽杰”店转让费为8万元。

证据四,赵某平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谢宏杰经营的“裤城”经同意转让给“金羽杰”店。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原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自来水,电费发票,金羽杰服装代理及购货有关材料。用以证明“金羽杰”店由被告谭某经营。

证据二,崔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金羽杰”店由被告与崔某某合伙经营,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调查张玲玲、刘艳艳、谢宏杰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金羽杰”店由被告经营。

本院依据被告谭某的申请调取的税务登记档案一份。此证明税务登记人是赵某某。

第三人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中被告谭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清具体通过那些细节转让给原、被告。对证据二的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相符及临时交税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商店的实际业主为赵某某。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异议不能成立,因证据一系谢宏杰出据的有效证据,证据二系有关部门出据有效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谭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水费和电费票不是谭某的名字,不能证实“金羽杰”店是谭某开的,只能证明由谭某经营,不能证实归谭某自己所有,崔某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事实,不是证明合伙关系的有效凭证;张玲玲、刘艳艳的笔录异议是;只能证实张、刘在该店打工时工资由谭某支付,不能证明是谭某的店;谢宏杰能证实金羽杰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成立,因被告谭某只能证明是该店的经营者,缴纳水电费支付二人的工资等是在其业务范围内所行使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对该证据异议认为税务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该异议不能成立,因该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基本要件,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谢宏杰只是听说,实际是被告谭某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内容不实,赵某某不是纳税人,纳税人应为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崔某某对原审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谭某协商合伙租赁襄城县X街中段名为“裤城”的三间门面房,经房主赵某平同意,2007年8月以7.8万元价格将原谢宏杰所经营的“裤城”转租给原、被告。2007年10月1日开业,将原店名变更为“金羽杰”服装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以纳税人身份填报了税务登记表,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5月6日完税3月,4月各500元。2008年6月被告谭某与崔某某未给原告赵某某协商,将该店以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谢军召,被告谭某与崔某某各分得4万元。原告赵某某得知后,找被告谭某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转让“金羽杰”店合伙财产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合伙经营“金羽杰”服装店关系成立,有税务登记和完税及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该合伙财产属原、被告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伙财产属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享有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双方当事均未提出对该合伙财产享有份额的约定,也未提供确定的出资额的证据,故视为等额享有。为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崔某某以该“金羽杰”服装店系其与被告谭某合伙经营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崔某某承认被告谭某转让“金羽杰”服装店得款8万元,被告谭某与其各得4万元,因第三人崔某某提供不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有力证据,故第三人崔某某所得的4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谭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转让“金羽杰”服装店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崔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追要该款的行为应负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公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第三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谭某、第三人崔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谭某、第三人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东志

人民陪审员于帅

二O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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