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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7岁。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下午,其在潢川县西亚物业公司上班时,被告到物业公司交电费并对照明设施有意见,其对被告进行解释时,被告恼羞成怒,对其面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满脸血污。被人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花费和误工休养共损失4000多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到西亚物业公司交电费。物业公司的人要求他把物业费也一同交清。张某某称公共照明灯经常不亮,拒绝全额交纳物业费。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告李某某便向其解释公共照明灯有时不亮的原因。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朝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李某某的嘴角被打开。后双方发生撕打。围观人员见状将原、被告劝开。李某某随后打电话报案,并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伴脑震荡,右上唇外伤伴肿胀。住院3天,花医疗费1261.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

2009年2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该起治安案件作出潢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罚款100元的处罚。并于同年3月5日送达原、被告。未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潢川县公安局或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被告双方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因治伤住院及休息被扣工资536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216.16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到物业公司交电费,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反映并寻求合理解决方式。其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其打伤,主观过错明显,应负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业主提出的问题应认真听取,耐心解答。其与业主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负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

李某某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09年3月5日,《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2009年6月5日,此前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李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原告李某某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某某以李某某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033.79元(医疗费1216.16元、误工费536元、护理费x元÷365天×3天=141.63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的80%,即1627元,原告自己负担20%,即406.7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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