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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执行行政拘留2天。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被告人侯某某私自雇人改动其在本市锦绣皇城X号楼X单元X室处的电表,进行窃电至2010年5月19日被供电公司查获。盗窃电量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255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机关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以及物证和所附扣押物品清单,技术检测中心证明和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以及所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补交了电费,及时挽回了损失,并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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