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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6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接许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得知他人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同日15时许,谭某经许某某介绍在约定的(略)观音桥步行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六粒净重0.61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贩卖给代某后被公安干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谭某贩毒时所用诺基亚手机一部。谭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通话清单、禁毒委员会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0.61克及被告人谭某贩毒时所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纯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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