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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马XX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常某与马XX为离婚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与马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与被告马x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7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常X,女儿出生后随被告马XX生活。2009年5月双方为琐事生气,马XX要求与常某离婚。2010年常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马XX离婚,后常某撤回起诉。同年11月,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马XX离婚,现双方已实际分居。原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衣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29时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7床。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居住房原为二层半,2009年8月加盖第三层,同年12月因农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1、原告常某与被告马x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要求离婚,并数次起诉至法院,婚后感情不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2、婚生女儿常X虽已年满两周岁,考虑此前一直随母亲马XX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随马XX生活为宜,常某每月出抚养费400元。3、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拆迁房屋因不属夫妻共有财产,不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之列,本案不作处理,若当事人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2)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马XX离婚。二、婚生女儿常X随被告马XX生活,原告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年满18周岁。待常X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常某上诉称,婚生女儿常X由自己抚养。原审判决每月400元抚养费太高,并请求追回婚前已给付马XX的1万元。

马XX答辩称,女儿应由自己抚养,每月400元抚养费不高,婚前给付的1万元已过数年,不应返还。

马XX上诉称,婚后与常某父母共同生活,并于婚后家中房屋由150平方米增建300平方米。后因政府拆迁,常某及其父母、妹共获得赔偿款20余万元,政府还为每人置换40平方米,每人耕地及附属物补偿款3万多元。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母女二人享有的政府安置房80平方米及土地已兑现补偿款6万元及未兑现土地补偿份额。

常某答辩称,婚后虽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住房系父母所有,因此政府的拆迁安置与马XX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政府对钓鱼台社区X村民人均补偿3.052万元,均由每户户主领取。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女儿常X由马XX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每月400元比较适当,故常某上诉称抚育费过高及应由其抚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前给付马XX的1万元现金,因常某原审起诉时并未请求,现上诉时请求返还不予支持。由于政府对人均耕地涉证土地就此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村民人均补偿3.052万元均由户主领取,并考虑到马XX抚养常X实际情况,常X的该补偿款应由马XX代为管理。常某应付给马XX土地补偿款6.104万元(含常X的补偿款3.052万元),因此,马XX关于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均按40平方米房屋安置问题,由于安置房屋现未实际交付占有及使用,马XX可依照拆迁安置相关政策另行主张解决,本院现不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判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常某给付马XX土地补偿款6.104万元(含常X的补偿款3.05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常某、马XX各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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