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阳某长(在逃)乘坐易必江的摩托车,窜入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李某某家中三楼卧室进行盗窃,盗走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阳某长(在逃)搭乘易必江的摩托车到桂林市X镇X村,进入窑头村李某某家中三楼卧室,盗走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40元)及现金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