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所(略)。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甲系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6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甲方)与唐某甲(乙方)签订《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堰塘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款2700元,一次性交3年定金81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堰塘如被征用,立即终止合同,塘堰承包款按时间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不足天数的款额,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等内容。2006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将面积为10亩的大堰塘交付唐某甲经营。2009年5月13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重庆永川区工业园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湖管委会)对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542.26亩(包括大堰塘在内)进行了征收,扣除国家统筹社保基金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按照政策规定领取了各种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按1650元/亩、集体附着物补偿费按4500元/亩计算,共获得大堰塘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x元。2009年10月21日,凤凰湖管委会又确定对唐某甲承包大堰塘的鱼苗损失按1650元/亩的标准计算损失费,共计x元。此后,唐某甲要求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按照《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第2条的约定支付其大堰塘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20%,即x元,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以唐某甲的鱼塘已获得补偿费x元为由拒付,唐某甲遂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唐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8日,唐某甲在凤凰湖管委会领取了大堰塘鱼苗损失费x元。此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要求唐某甲按照《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的约定支付x元的80%,即x元,唐某甲以该补偿款系凤凰湖管委会对其2009年6月8日鱼死亡后的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凤凰湖管委会征收大堰塘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唐某甲获得的鱼苗损失补偿费,均属于大堰塘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赔偿款。根据《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第2条“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其次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的约定,双方因大堰塘被征收后获得的前述费用应由双方按照8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唐某甲要求分割大堰塘20%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要求唐某甲支付大堰塘鱼苗损失费的80%,即x元的诉讼请求也相应成立,亦予以支持。唐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领取的x元系凤凰湖管委会对其死鱼进行的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大堰塘补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唐某甲负担。
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鱼苗损失补偿费的标准是1650元/亩,该款不是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只应由上诉人享有。
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约定:“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其次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合同约定的各项赔款包括了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鱼苗损失补偿费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唐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其应得80%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的主张成立后,同理,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得鱼苗损失补偿费的20%。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