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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花果村药铺院子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所(略)。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甲系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6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甲方)与唐某甲(乙方)签订《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堰塘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款2700元,一次性交3年定金81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堰塘如被征用,立即终止合同,塘堰承包款按时间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不足天数的款额,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等内容。2006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将面积为10亩的大堰塘交付唐某甲经营。2009年5月13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重庆永川区工业园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湖管委会)对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542.26亩(包括大堰塘在内)进行了征收,扣除国家统筹社保基金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按照政策规定领取了各种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按1650元/亩、集体附着物补偿费按4500元/亩计算,共获得大堰塘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x元。2009年10月21日,凤凰湖管委会又确定对唐某甲承包大堰塘的鱼苗损失按1650元/亩的标准计算损失费,共计x元。此后,唐某甲要求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按照《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第2条的约定支付其大堰塘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20%,即x元,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以唐某甲的鱼塘已获得补偿费x元为由拒付,唐某甲遂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唐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8日,唐某甲在凤凰湖管委会领取了大堰塘鱼苗损失费x元。此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要求唐某甲按照《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的约定支付x元的80%,即x元,唐某甲以该补偿款系凤凰湖管委会对其2009年6月8日鱼死亡后的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凤凰湖管委会征收大堰塘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唐某甲获得的鱼苗损失补偿费,均属于大堰塘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赔偿款。根据《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第2条“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其次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的约定,双方因大堰塘被征收后获得的前述费用应由双方按照8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唐某甲要求分割大堰塘20%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要求唐某甲支付大堰塘鱼苗损失费的80%,即x元的诉讼请求也相应成立,亦予以支持。唐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领取的x元系凤凰湖管委会对其死鱼进行的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大堰塘补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唐某甲负担。

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鱼苗损失补偿费的标准是1650元/亩,该款不是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只应由上诉人享有。

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大堰塘保水养鱼合同》约定:“上级征用塘堰养鱼的各项赔款集体收总额80%,乙方收总额20%(土地费及固定资产全归集体),其次乙方只收获塘内的鱼”,合同约定的各项赔款包括了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鱼苗损失补偿费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唐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其应得80%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的主张成立后,同理,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花果村X村民小组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得鱼苗损失补偿费的20%。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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