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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傅光宇,(略)所(略)。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保证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建设用地,1999年9月12日、10月11日,原永川市农业局分别与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勤俭村X组、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勤俭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由原永川市农业局租用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勤俭村X组的土地33.95亩、五小组的土地95.2亩。此后,原永川市农业局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蓄水池、暂养池、产卵池、孵化环道、鱼池、管理房等固定设施。2008年3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与杜某某签订了《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将蓄水池1口、暂养池26口、产卵池2口、孵化环道2个、鱼池25口、管理房226.2平方米,土地面积64.45亩(其中田61.35亩、土3.1亩)承包给杜某某经营,每年土地租金折稻谷x公斤。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永编委[2008]X号)将区X村工作办公室与农业局合并,组建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2004年6月11日,由于实行村社合并,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勤俭村X组合并到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勤俭村X组合并到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藕塘院子村X组。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X号文件批准,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藕塘院子村X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建设用地。2009年8月20日、l0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城分局分别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伍家油房村X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补偿。此后杜某某要求与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解除合同并就赔偿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重庆市X村工作办公室与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合并组建了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应由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与杜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合同内容约定的特种水产养殖承包项目所依附的土地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用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现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杜某某辩称应对其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后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部分对杜某某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赔偿或补偿,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杜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租合同,但约定的具体内容涉及的是双方对特种水产养殖项目的承包,故涉案双方应为承包法律关系,杜某某辩称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亦不予采纳。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虽不是该宗土地所有权人,但系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杜某某承包的项目使用的土地和鱼池等设施系从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处承包取得,合同解除后,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有权要求杜某某自行搬迁,并交付土地和鱼池等设施,故杜某某辩称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无权要求其自行搬迁的理由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与杜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承包合同》;二、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搬迁出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特种水产养殖场,并交付给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负担。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地块即将被征用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后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并处理。

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原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局)签订《重庆市永川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承包合同》后,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用地,前述政府征地行为属不可抗力,且该征地行为致使合同完全不能履行,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终止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杜某某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赔偿或补偿,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杜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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