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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1995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份正式分手。在交往期间被告在大马乡派出所上班时,原告于1998年5月份去找他而意外怀孕。原告于1999年2月11日正常分娩,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锦。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从没有管过也没有问过。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宋某锦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证人付XX、宋XX、宋XX的调查笔录;2、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宋某锦虽说是原告与李X结婚后生育但并不是李X的儿子。3、宋某锦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宋某锦系母子关系,有主体资格。4、证人潘XX笔录及当庭证言;5、宋某锦当庭证言。

被告辩某,原告需要提交宋某锦的出生医学病历及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具备诉某主体资格,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没有进行亲子确认之诉某情况下直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在程序上本末倒置,应驳回起诉;被告周某与宋某锦没有血缘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199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中间因故分分合合。1998年1月原告已在周某打工。原告宋某与李良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3月份确认恋爱关系,1998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2月11日宋某锦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宋某,父亲李良。2009年8月6日经李良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不祥的标本1和标本2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标本1和标本2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周某同居,故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另外宋某锦在原告宋某与李良同居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出生,原告不能排除宋某锦与李良的亲子关系,现要求宋某锦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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