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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章伟,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被告吕某之兄。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伟,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生育一女孩陈XX。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一起到西安市帮原告母亲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生小孩后,因其无心经营生意,且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常因此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家中钱物及小孩带走;同年10月15日被告回家取衣物时,原告母亲虽极力劝解挽留,但被告仍坚持出走。此后,被告即失去音讯。原告虽多方寻找,均无其下落。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2010年5月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陈XX。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打架属实,但都是因原告受其母亲挑拨所致。被告平常忙于经营服装店及操持家务,从未打过麻将。2009年8月30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娘家要“压箱钱”进货而发生纠纷,又打伤被告,被告才带上女儿离家外出。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陈XX,原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女儿12年抚育费x元;并分割原、被告及原告母亲陈某娥共同在西安市经营的服装店份额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孩陈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到西安市X村帮助原告母亲陈某娥经营服装生意。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较好。2006年后双方因家务及生意上的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8月30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带上小孩外出不归,同年10月被告回家取走衣物后即下落不明。此后,原告向被告娘室及在西安市多处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未找到被告。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2010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除因小孩患病及上学问题,被告偶尔电话联系过原告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联系。2011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个人财产已全部带走。原、被告及原告母亲陈某娥于2008年共同出资约6000元购买了空调、洗某、电动车等财物,现各方均表示可按价值6000元平均分割,原告自愿给被告2000元作为其应得份额折价款。还查明,原告母亲陈某娥于1998年即在西安市X村经营一服装摊位,原、被告婚后帮助陈某娥经营服装生意,2007年8月该服装摊位发展成服装店。审理中,原告主张服装店系其母亲陈某娥所有,并提供了陈某娥的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主张服装店价值约x元,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服装摊位收入投资,要求分割应得份额x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租房合同,西安市X区丈八沟办事处木塔寨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8月带上女儿离家外出长期不归,致夫妻关系失睦。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改善,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女儿陈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酌情支付抚育费用。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应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关于要求分割服装店份额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涉及案外人,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女儿陈XX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其抚育费x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空调一部、电动车一辆、洗某一台,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吕某2000元,吕某应得份额归陈某所有。

四、驳某、被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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