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将其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建。原告郑某系朱某甲、朱某乙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65元。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郑某在李某正在建的房屋二楼顶上扎钢筋时掉到地上昏迷。2011年7月16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3、胸4椎骨折脱位并瘫痪等。出院医嘱:2月后可开始练习坐起等。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86337.90元。另查明:朱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光山县中医院费用2231.70元,同日在罗山县支付费用660元,同年7月19日、7月26日分别支付费用28000元、10000元。被告朱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4000元。还查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主张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郑某中午饮酒,其受伤是自身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系朱某甲、朱某乙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虽不具有建筑资质,但国务院2004年5月19日《关于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决定取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故被告李某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郑某受伤其自身有无重大过失的问题。虽然二被告称原告郑某中午饮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朱某乙支付费用计算问题。因朱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光山县中医院费用2231.70元,同日在罗山县支付费用660元二笔费用不是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支出,原告郑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同意不再从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可,但是被告朱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四、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86337.90元;2、误工费1820元(65元×28天);3、护理费1820元(65元×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93097.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93097.90元,减去已支付42000元,剩余5109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农民,又都是泥瓦工,农闲时务工挣点零花钱。没有固定的组织和建筑资质,给李某建房,因为是二上诉人联系的,由二人负责结算,但工钱都是平等的。二、被上诉人李某建房合法与否,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认定错误。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理应对李某房是否合法等进行查明。三、被上诉人郑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某身没有泥瓦工资质,出现事故与其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违规操作有关系,原审时已举证郑某午饮酒,虽未采信的事实是掩盖不了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二上诉人手下干活已有七、八年时间了,楼房承建的承包、工程款怎么支付答辩人一概不知,仅是作为小工使用的。原审时对我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否认这一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就算有结余款也是归二上诉人所有,充分说明是二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称答辩人饮过酒的说法纯属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李某的楼房虽在农村,没有超过二层,但其建筑面积已达500多平方米,根据相关规据,李某将其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队承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承认其是二上诉人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有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二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完成工作的成果后向答辩人负责,且所建房屋为两层,不需要建筑资质,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承揽定作人李某二层住宅房屋的建筑,建筑由朱某甲、朱某乙联系并雇员施工,具体工程工资、报酬也是由二上诉人负责结算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也符合被上诉人郑某因生活需要农闲时组织在一起而从事的劳动,补贴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中郑某不慎从二楼掉下来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朱某甲、朱某乙承揽二层楼房建筑工程,雇佣郑某施工,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施工时有过失或未尽到安全义务,朱某甲、朱某乙应对安全措施问题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朱某甲、朱某乙承担雇员郑某的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某选任朱某甲、朱某乙承揽自己二层楼房建筑没有过错,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与郑某致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楼房系农村住宅,其建筑工程也未超过二层,是否申请报批相关手续,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