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将其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建。原告郑某系朱某甲、朱某乙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65元。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郑某在李某正在建的房屋二楼顶上扎钢筋时掉到地上昏迷。2011年7月16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3、胸4椎骨折脱位并瘫痪等。出院医嘱:2月后可开始练习坐起等。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86337.90元。另查明:朱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光山县中医院费用2231.70元,同日在罗山县支付费用660元,同年7月19日、7月26日分别支付费用28000元、10000元。被告朱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4000元。还查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主张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郑某中午饮酒,其受伤是自身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系朱某甲、朱某乙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虽不具有建筑资质,但国务院2004年5月19日《关于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决定取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故被告李某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郑某受伤其自身有无重大过失的问题。虽然二被告称原告郑某中午饮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朱某乙支付费用计算问题。因朱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光山县中医院费用2231.70元,同日在罗山县支付费用660元二笔费用不是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支出,原告郑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同意不再从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可,但是被告朱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四、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86337.90元;2、误工费1820元(65元×28天);3、护理费1820元(65元×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93097.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93097.90元,减去已支付42000元,剩余5109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农民,又都是泥瓦工,农闲时务工挣点零花钱。没有固定的组织和建筑资质,给李某建房,因为是二上诉人联系的,由二人负责结算,但工钱都是平等的。二、被上诉人李某建房合法与否,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认定错误。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理应对李某房是否合法等进行查明。三、被上诉人郑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某身没有泥瓦工资质,出现事故与其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违规操作有关系,原审时已举证郑某午饮酒,虽未采信的事实是掩盖不了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二上诉人手下干活已有七、八年时间了,楼房承建的承包、工程款怎么支付答辩人一概不知,仅是作为小工使用的。原审时对我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否认这一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就算有结余款也是归二上诉人所有,充分说明是二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称答辩人饮过酒的说法纯属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李某的楼房虽在农村,没有超过二层,但其建筑面积已达500多平方米,根据相关规据,李某将其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队承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承认其是二上诉人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有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二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完成工作的成果后向答辩人负责,且所建房屋为两层,不需要建筑资质,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承揽定作人李某二层住宅房屋的建筑,建筑由朱某甲、朱某乙联系并雇员施工,具体工程工资、报酬也是由二上诉人负责结算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也符合被上诉人郑某因生活需要农闲时组织在一起而从事的劳动,补贴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中郑某不慎从二楼掉下来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朱某甲、朱某乙承揽二层楼房建筑工程,雇佣郑某施工,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施工时有过失或未尽到安全义务,朱某甲、朱某乙应对安全措施问题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朱某甲、朱某乙承担雇员郑某的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某选任朱某甲、朱某乙承揽自己二层楼房建筑没有过错,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与郑某致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楼房系农村住宅,其建筑工程也未超过二层,是否申请报批相关手续,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朗(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