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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后于同年6月20日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7月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羁押于陕西汉中监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她多次探望,被告一再表示不愿拖累她,希望能与她离婚。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要求孩子一直生活在原籍,由其父母代其尽适当照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份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4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户籍同原、被告登记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堡寨村X号。同年6月20日原、告双方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羁押于陕西汉中监狱。2012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生活中并无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因被告被判处死缓,无力对家庭及子女尽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诉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孩子生活在原籍,由其父母代其尽适当照顾义务,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有利于儿童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宫某抚养,杨某在原籍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轩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人民陪审员马钊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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