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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房屋均坐落在白雀园镇X街。2003年原告拆除老房子先兴建前面二层楼房,座东门朝西。2008年被告拆除老房翻新建房,同时原告新建后屋,双方于2008年签订共墙协议,约定双方共搭部分山墙,前墙宋某乙山墙借宋某甲用,后墙宋某乙、宋某甲共用。宋某乙二楼卧室后窗由宋某甲安装防盗窗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甲建房时其坐东门朝西房屋部分山墙搭建在原告宋某乙山墙上。同时,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宋某乙二楼楼梯间墙上加盖墙体。房屋建成后被告宋某甲的后房三楼的走廊与原告宋某乙后房屋二楼楼顶相邻,当时经原告宋某乙同意,由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后房屋二楼楼顶南墙上加盖1.5米高的女儿墙,以防两家人员从此处相互进入对方房内。同时被告宋某甲在其三楼走廊上空搭建雨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雨棚部分出檐至原告宋某乙二楼楼顶,致使雨水全部排到原告宋某乙二楼顶部,然后由宋某乙房屋的下水管道排出。2010年7月份,被告宋某甲趁宋某乙外出之际,将其二楼后窗子用砖封堵,双方为此交涉未果。同年8月宋某甲与妻子从原告二楼楼梯间破门进入原告宋某乙家,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由此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双方签订的共墙协议、现场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和谐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邻里关系。本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用砖封堵原告后墙窗子,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某采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封堵原告窗子的行为构不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恢复该窗子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三楼走廊雨棚部分出檐至原告二楼楼顶致使雨水排在原告二楼楼顶,虽雨水又通某原告二楼楼顶下水道排出,对原告房屋影响不大,但被告雨棚未经原告同意出檐到原告二楼顶部,侵占了原告房屋部分空间,属于侵权,该出檐部分应予以拆除。被告在原告二楼楼顶南墙搭建1.5米高的女儿墙,是当年经原告同意所建,且暂对原告房屋及生活没有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该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其楼梯间上加建的墙及与自己房屋相邻部分原告另自行建墙,不准许再搭建自己墙上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上述行为是被告强迫所为及双方共墙协议是被告胁迫所签,现搭建行为已形成,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与其妻子从原告楼梯间破门进入原告房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楼梯间门毁坏,对此被告应付赔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毁坏门的材质本院认为赔偿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没有在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封堵原告卧室后窗的墙,使该窗子恢复原状;二、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三楼走廊雨棚出檐部分,以不侵占原告二楼楼顶空间为准;三、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楼梯间门的损失款4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要求我将宋某乙的房子恢复原状,不合情理,对双方的生活隐私和安全都构成威胁。2、原判我将三楼雨棚檐部分拆除错误。3、原判我赔偿门损失4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宋某乙答辩称,1、宋某甲应当拆除我家卧室后窗的砖墙,使窗子恢复原状。2、宋某甲雨棚檐到我家楼顶空间部分应当拆除。3、我楼梯间的门和门框是宋某甲打垮的,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诉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乙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单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宋某甲未经宋某乙同意,趁其不在家,用砖墙堵其后墙窗户,影响了其房屋的通某采光,造成了妨碍,依法应予拆除。宋某甲三楼走廊雨棚未经宋某乙同意檐到其二楼顶部,侵占了宋某乙房屋部分空间,属于侵权,其檐部分应予拆除。宋某甲与其妻因同宋某乙发生争执强行进入其房屋将楼梯间门毁坏,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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