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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就与被告田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鹏池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就与被告田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某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明、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徐某驾驶自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高某松、董某去桃源县X乡拖发电机,途经漆河镇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桃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松、董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另被告田某所驾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保险期间,故除开被告田某垫付给原告的部分费用外,还要求二某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467.8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

2、交警现场勘查图4份,欲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的情况;

3、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发票1张、入、出院诊断书、检验报告9份,欲证明原告在三医院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的情况;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7张、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的情况;

5、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票20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7、第二某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8、交通费发票36张,欲证明事发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9、第二某鉴定交通费发票9张共计56元,欲证明第二某鉴定所花交通费用情况;

10、定损单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11、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的情况;

12、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13、残疾证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

被告田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愿意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医疗费发票多份及收条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替原告垫付15257元的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标准计算过高,只能依法确定。被告田某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应按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处理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第1、2、3、X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田某对其中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有异议,其他三组无异议;本院对二某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准,故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5、6、7、8、X组证据,二某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被告田某认为,应以实际修复后的票据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亦认为应以修复后的票据来确认损失,或以保险公司核复的费用3355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实际修复后的相关票据,但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以335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55元。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二某告均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第12、X组证据,被告田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被告田某所举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徐某驾驶湘J4某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高某松、董某去桃源县X乡拖发电机,途经桃源县X村路段时,恰遇被告田某驾驶湘x号小车相对驶来。由于被告田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高某松、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松及董某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徐某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19日维持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某C6脱位伴骨折致颈部丧失活动度大于50%,评定为八级伤残;另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住院需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

另查明:原告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0元、误某8100元(180天×45元/天)、护某费1170元(26天×45元/天)、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财产损失6255元,共计人民币62841元。另原告要求二某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其中被告田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5257元,长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二某鉴定费1850元,且长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维持了原告原鉴定的八级伤残结论。

再查明,被告田某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田某,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某六条载明,被保险人依法选择自行协商或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责任(赔偿)比例为70%。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一并受伤的高某松、董某均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田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其中董某有医疗费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4921.06元、残疾赔偿金损失26196.63元(含误某、护某、交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高某松有医疗费损失17910.05元、残疾赔偿金损失82696.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徐某损失的确认。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责任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徐某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二某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居住生活在农村,虽间或从事运输行业,但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农村、农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农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要求二某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当事人间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因此,原告徐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0291元(不含一次鉴定费550元及重新鉴定费185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车搭载高某松、董某二某与被告田某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某亦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董某、高某松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均已起诉被告田某及长安保险公司,故徐某、董某、徐某均享有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另经计算,董某的总损失为71117.69元(未含鉴定费),高某松的总损失为100606.45元(未含首次及重新鉴定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应由三人就其总损失所占比例来享有相应赔偿额,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徐某41.57%,即50715.78元,赔偿董某29.39%,即35850.48元,赔偿徐某29.04%,即35433.74元。由于被告田某同时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其中免赔率为15%,故限额为85000元;另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投保方负事故主责时,其责任(赔偿)比例为70%,故最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限额为59500元。徐某的损失101156.45元(含鉴定费550元)在交强险部分获赔50715.78元后剩余50440.67元,董某剩余35817.21元,徐某剩余35407.26元,三者合计剩余人民币121665.14元,按比例徐某享有24667.87元,董某享有17516.31元,徐某享有17315.82元。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田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徐某的损失在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部分赔偿后的余下部分18091.44元,依法由二某告按责分担,具体由被告田某负担70%,即12664.01元,徐某自行负担30%,即5427.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43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315.82元,合计人民币52749.5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划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85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4.01元,田某已付徐某15257元,徐某尚应返还田某人民币2592.99元;

四、被告徐某余下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00元,被告田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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