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和户XX等人在同村村民冯X家赌博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户XX起身准备走,邢XX上去照户XX脸上扇一耳光,至户XX右耳外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户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天相已达成调解协议,户XX不追究邢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户XX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害人陈述了被被告人邢某某伤害的情况,证人雷XX、冯X、邢XX、李X、马XX的证言、调解协议、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户天相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