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翁某某,女,53岁。
上诉人翁某某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起诉人翁某某因不服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荔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5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梅芳的荔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并于诉讼期间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翁某某质证,据此说明上诉人翁某某在当时就已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翁某某于2010年9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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