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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丹斯克科技磁材有限公司诉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住莆田市荔城区黄某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丹斯克科技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羚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丹斯克科技磁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1664-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与约定管辖相互矛盾,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以原审认定双方管辖不明确为无效条款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规定等理由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于2005年11月10日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丹斯克科技磁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如需诉讼,在非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管辖约定不明,原审认定为无效的约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民诉法的有关管辖的规定,选择上诉人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应由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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