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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7日上午,到邬秀梅家玩耍时,趁邬秀梅不注意将其包内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银行卡窃走,先后三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邬××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及银行卡照片和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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