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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日、30日、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作为承租人承租我的二间房屋,并约定租金为每年6000元,期限三年,且经邢建统签订协议一份。之后,被告分数次支付租金x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房屋。故起诉被告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责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我,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租金500元计算支付租金给我至被告实际占有结束之日,且赔偿损坏的玻璃门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2007年1月1日经邢建统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房屋尚未建成,我为其买了地板砖,且安后门一扇两项共计1021.8元。1月17日我才占用原告房屋,我分数次付给原告租金x元。因我买了门面房,在2008年3月14日告知原告我的房建好后就搬走。因原告答复,房子不能转让,啥时不租退还剩余房租,所以我又分数次找原告说不再占其房,原告说没钱,又经人协商无果。于2008年12月3日我搬离租赁原告的房屋,12月10日我连同房屋的投资明细及钥匙交给了原告。故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剩余期间的房租及利息和对房屋添附物品共计7521.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秦某某(称甲方)与被告李某某(称乙方)经邢建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占甲方房子两间,年房租为6000元,期限为三年(即三年以内别人的房子涨此房不涨,别人的房子价落此房价不落),如果三年后甲方用房,可提前六个月内打招呼。”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付给原告租金x元作为定金。因原告的房屋尚未建成,被告给其买了地板砖,并安装了后门一扇。于2007年1月17日被告才搬进所承租的房屋,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之后被告提出让原告增补17天的租赁期,原告表示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数次又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2008年3月被告买了门面房,并于同年12月份搬离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至今被告未在上述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但双方为租金及房门钥匙的交接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并已期满。虽被告在2008年12月份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在搬离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后是否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在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后虽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但因租金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亦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处理。原告明知被告搬离所租赁自己的房屋,其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而原告在因租金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亦未主动积极的通过协商等途径及时处理,且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原、被告对上述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其各自所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但被告应将所租赁的上述房屋交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所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秦某某(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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