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八庙村X街X国道边开办塑料颗粒厂,后原告要求退伙。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现金x元玖万贰仟伍佰元整(汪某某)”,但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称无钱拒不归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今欠到汪某某现金x元玖万贰仟伍佰元整杨某某2009.12.X号”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6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大脑受到严重损伤,并留下口语不清、行动不便、思维混乱的严重后遗症,已经成为与平常人明显有巨大差异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名为合伙的塑料颗粒厂经营期间,原告根本不让被告或其他任何成年家属参与过问生产经营中的任何环节,被告对经营过程中的所有事情全都不知道。2009年12月24日,原告突然告知被告说工厂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并要求被告前去结算塑料颗粒厂的所有账目和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面对全部由原告出具的一大堆各式各样的票据,不知所措的被告根本分不清真假,最后听任原告等人的摆布。在他们进行所谓清算后,轮番对被告进行劝说、引诱和恐吓,头部受过重大创伤的被告在疼痛害怕和其他成年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完全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欠条应予以撤销,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x元现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在西峡县X镇X村开办了塑料颗粒厂。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汪某某现金x元(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塑料颗粒厂,在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大脑遭受严重创伤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书写欠条时因受到恐吓,欠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詹小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