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南市X区某某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业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未到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李某以农业为用途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3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82‰,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农业种植资金困难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x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1.8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某某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李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某某信用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属实。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和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不能归还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某、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某、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11.82‰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某
书记员李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