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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詹某某、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某F。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詹某某、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41分许,詹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清洁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展路、川沙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川沙路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与詹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另致乘坐原告摩托车后坐的原告妻子朱某某受伤(另案处理)。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腰背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4,692.12元、营养费560元(14天×40元/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2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408元、物损费300元(眼镜、头盔损坏)、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牵引费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清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另案原告朱某某二人受伤,故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足其妻朱某某,余款再赔付原告。

被告清洁公司辩称,事发时詹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中在南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24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每日按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无证据证明,由法院酌定。修理费无评估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完税证明等,否则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20元计算。交通费发票中连号的需剔除。物损费需提供原件。修理费,根据答辩人当时拍摄的照片,两轮摩托车并无大的损失,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41分许,詹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甲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展路、川沙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乙车,后座载乘原告妻子朱某某(丙),另案处理)沿川沙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甲车车头和乙车左侧相撞,造成乙、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后果部分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腰背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另原告妻子朱某某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物损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配眼镜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本次事故引起,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服装、百货等零售业,故按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871元。3、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因另案原告朱某某赔偿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过1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不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由被告清洁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物损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692.12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800元、牵引费50元、误工费3,742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64.12元中的70%计7,394.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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