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干部身份。2010年4月15日因挪用公款罪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县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自2000年后因煤炭滞销,企业亏损,公司为保住机构及全套经营证件不被吊销,于2006年10月份将经营证件以及银行账户承包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并与经理鹿某达成了协议,期限自2006年到2009年11月。煤炭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副书记曹某某负责保管并为单位办理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被宇坤洗选公司聘用管理日常事务,联系协调有关业务,同时办理该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等,每年付给曹某某佣金2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私自将x.86元的政府拨付专项改制资金从煤炭公司1221账户转到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账户,为宇坤洗选有限公司成立注册验资。验资完毕后,5月29日曹某某同煤炭公司劳资主管人刘某一同来到工商银行,被告人曹某某填写转账支票因笔下数据写错作废。被告人曹某某又让刘某代为签写了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x.86元。被告人曹某某又拟写了一份退股协议书,通过银行将此款转至单位指定的刘某个人卡上。宇坤公司验资临时账户5601户于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手与工商银行办理了注销手续。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煤炭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我负责保管并为单位办理业务不属事实,2006年公司与鹿某签定协议,由鹿某负责财务管理,后鹿某聘用我后,委托我进行管理;2、鹿某聘用我只负责调煤、结账等工作,没有明确叫我同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3、2008年5月28日,1221账户转账是鹿某电话通知我说徐州回来一笔煤款,让我们一块去的建行,同去的还有张世明夫妇,此后,办理注销手续也是鹿坤叫我去的。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孟某某辩称,1、由于煤炭公司是国家参股46%,不属于国有企业,只是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县组织部任命被告人曹某某任书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任职期间其主管党务,并不主管财物,因此,被告人曹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本案上级政府注入的资金,是对该公司的赠与,该款一旦进入企业账户,其属性就是企业资金,因此,被告人曹某某挪用的不是公款,而是股份企业的资金;3、被告人曹某某转出的资金并未进行使用,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26日,桥山(略)事务所与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煤炭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占52%的股份,国家占48%股份。2002年曹某某任公司党委书记,主管党务工作。
2、2010年6月28日,桥山(略)事务所与鹿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2006年承包煤炭公司户头,该公司将煤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我使用,公章由经理刘某有保管。2007年我雇佣曹某某主要办理煤炭公司承包和筹建洗煤厂的工作。曹某某转入的600多万元,没有得到经理刘某某的指示,当时验资时我以为是我的煤款,退款时我才知道是煤炭公司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煤炭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占52%的股份,国家占48%股份。2002年后,因煤炭滞销,企业亏损,单位基本没有业务,职工放假,自谋职业。2005年,县政府把该企业列为二次改制企业,改制方案是资产拍卖,职工买断身份,一次性安置资金缺口部分由县上弥补。该企业为保住机构及全套经营证件不被吊销,2006年10月将经营证件以及银行账户承包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并与经理鹿某达成了协议,期限自2006年到2009年11月。煤炭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副书记曹某某负责保管并为单位办理业务监督合同执行。在此期间,曹某某被宇坤洗选公司聘用管理日常事务,并管理该企业的财物专用章,联系协调有关业务,每年付给曹某某佣金2万元。2008年5月27日,政府第四笔改制资金x.86元拨付至煤炭公司1221账户,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私自将x.86元的政府拨付专项改制资金从煤炭公司1221账户转到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账户,为宇坤洗选有限公司成立注册验资。验资完毕后,5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同煤炭公司劳资主管人刘某一同来到工商银行,被告人曹某某填写转账支票因笔下数据写错作废。被告人曹某某又让刘某代为签写了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x.86元。被告人曹某某又拟写了一份退股协议书,通过银行将此款转至单位指定的刘某个人卡上。宇坤公司验资临时账户5601户于2008年11月3日由被告人曹某某经手与工商银行办理了注销手续。后因其他原因该洗选公司未能注册成立。2009年8月1日宇坤洗选公司重新进行验资,黄某县工商局于2009年9月份向该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转办单、案件受理登记,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4月1日,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电话匿名举报称,煤炭公司副书记曹某某有挪用公款问题,要求我院查处。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煤炭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占52%的股份,国家占48%股份。2005年,县政府把该企业列为二次改制企业,改制方案是资产拍卖,职工买断身份,一次性安置资金缺口部分由县上弥补。改制资金是县财政将钱付到公司店头工行的账户上,公司害怕这部分资金流失,为了避免法院对该部分资金进行执行,经过我和曹某某以及店头工行办事处史建平联系,以刘某的名义办了个工行卡,资金通过大账进入银行卡,从银行卡给职工进行兑现。我企业的煤炭资格经营证面临作废,为了保住资格证就将企业经营证承包给鹿某,单位由主管财务的副书记曹某某监督合同执行,并管理财务专用章。有一次我到银行办理业务发现会计章子已换为鹿某,曹某某说单位没有资金上面的钱全是鹿某的钱,所以就把章子换了,我就没多问。县政府第四笔款项我问刘某这笔钱到卡上没有,刘某说是曹某某让他将这笔钱转入洗选公司的账户,在曹某某开票时手一抖,将一个支票都作废了,之后就让刘某开票,当时鹿某还在场,曹某某说双方的章子都在他那,他能保证资金流失不了,说没事。我听说有这么回事就让刘某赶紧将钱往回要,过了两三天后我听刘某说钱回到卡上,我就放心了。回去后曹某某也没和我说这个事。曹某某是我企业的财务主管,我听说曹某某给宇坤公司跑事,还经营一个车,所以双方的章子都是曹某某拿着。县经济发展局给我单位转改制资金各项款项都是我一手办理的,我当时在黄某主要办理这些转款手续,单位的事情由曹某某负责处理。
(2)、刘某证言,证明公司在改制期间,留守人员有我、经理刘某某、书记曹某某、聘任会计惠某某、工会主席等。曹某某在改制期间将我单位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通过公司承包给一个叫鹿某的个人,在改制期间我单位的账务基本上不发生业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等都由曹某某保管并处理业务,单位欠的外债达几百万,我们怕法院强制执行了这笔钱(政府专项改制资金)进而无法安置职工,就将拨来的部分钱进入我在店头工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我按照经过公示的职工安置表兑现,2008年单位改制专项资金x.86元这笔款进账后曹某某书记问过这笔款的到账情况,我说这笔款已到账上,银行通知我单位,我到银行取回单子。2008年5月29日,曹某某叫我到工商银行办理这笔款时说他把款转到鹿坤账上,我当时问怎么把款转到鹿某账上了,他说,“这笔资金大,不能直接转到个人卡上,必须通过其他账户才能办理”,我说,“你不怕资金流失了”,曹某,“煤炭公司财务章、鹿坤银行印鉴两个账户印章都在我手里,绝对资金保险,资金出不去”。后来曹某某就签写了银行转账支票,因笔下写错,曹某让我照他写的支票样式,由我签写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写好后,曹某某又拟写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由他一手将章子盖好后,才将这笔款从鹿某账户转回。后来公司刘某理打电话问这笔款情况,我就如实说了发生的事情,刘某理很生气,问到款有损失没有,我说款都转回卡上。
(3)、鹿某证言,证明当时在徐州港务局有我1000多万元煤款,在验资前我和徐州港务局主管销售的李某某联系,让先给我汇款700多万元为我验资准备资金,他也答应解决。2008年5月28日,我手机信息接到进账600多万元款,我也没问,我以为是煤款到账。给我企业验资时,从煤炭公司承包的印鉴和我单位的财务专用章都由曹某某经管并办理业务。我公司由我和曹某某陪同黄某会计事务所张所长在店头工商银行验资,验资报告中银行进账单是曹某某给会计事务所的,具体验资是会计事务所通过银行征询查账才做出资金进账情况,验资时我在工商银行大厅坐着一切业务主要是曹某某签写所有表格以及复印件和提供验资材料(银行征询函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经辨认是曹某某签写的)。验资后,曹某某说这个验资款是煤炭公司的改制款,我这才知道,曹某某说这事你不要管,后来曹某某说将这笔款打到公司刘某的卡上,曹某某在我公司打工,年薪我给他两万元,给他付款不造工资表,曹某某有辆东风双轿在我煤场干活,年收入约十几万元。
(4)、惠某某证言,证明煤炭公司是国营企业,有营业执照,经理是刘某某,书记曹某某,工会主席田某某。以上人员职务都是正科级干部,由县政府任命的。我是会计,出纳是马某某。县政府的改制资金分7笔通过银行打进,改制资金是我和刘某某经理经办的,办理的资金直接转入煤炭公司建行1221账户,进账后均由书记曹某某和刘某办理。2008年5月28日,煤炭公司1221账户从店头工行以转账支票将x.86元改制专项资金进入工行5601宇坤洗选有限公司账户为其注册资金,以前我不知道,3月11日在轩辕宾馆西楼曹某某把转账支票存根给我拿来的,当面还有刘某某经理在场,曹某某说这是他和刘某经办的,同时曹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记账时才知道这笔资金2008年5月29日从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账转入刘某x工行卡上。银行账务所余资金是由刘某保管的。
(5)、轩某某证言,证明宇坤洗选公司的验资询征函是我经办的,当时是宇坤洗选公司的会计来办的,他是给人家打工的,是一个胖子,只知道姓曹。他给我说要验资,就需要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他们账上有这么多钱,他提供了账号我就给办了。5601账户是个临时账户。
(6)、虞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黄某宇坤洗选公司账户x属于临时验资账户,验资时来到行里的人有一个姓曹,还有鹿某,会计事务所的人,我们开设了临时账户,这些在验资前都弄好了。宇坤洗选公司向私人帐户上转款出具的是退股协议。
(7)、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时验资前鹿某用车到黄某叫的我,我们一起到店头工行办事处调查了宇坤公司银行存款情况.验资始终鹿某一直参加,曹某某办理签表等业务。鹿某叫我去店头为其验资时就拿着这份进账单(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工行账户x.86银行进账单),我看后才和他一起到银行办了核实验资的一切手续,如果不见银行进账单我们绝不会去验资。这份进账单我到银行征询完后鹿坤将银行进账单给了我,曹某某在当面。验资业务办理了多半天时间,验资报告当天就出来,报告给了鹿某。
3、刘某关于宇坤洗煤厂转款一事的书证,证明2008年5月28日,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钱已到公司账上了,让我去店头工行,他在那儿等我,我到柜台看到银行回单是647万就回单位了,2008年5月29日,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去店头工行转账,我到的时候他正在填写支票,但是不知怎么回事他写错了,后来他就让我写,我看这钱是从宇坤洗煤场转过来的,我问他怎么会这样,他说不这样转不过来。
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政府专项改制资金第四笔款项于2008年5月27日拨付至煤炭公司1221账户;2008年5月28日该笔资金通过转账支票从煤炭公司1221账户转至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账户。
5、中国工商银行存款通知单,证明2008年5月29日11时32分刘某私人卡上存入x.86元。
6、银行征询函及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证明曹某某在工行店头分理处办理公司注册验资银行征询函的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10时59分账户可用余额为x.86元。
7、曹某某签写的作废转账支票,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写的支票因笔误作废。
8、2008年5月28日,黄某宇坤洗选公司转账支票、账单,证明煤炭公司与黄某宇坤洗选公司的转账情况。
9、2008年5月29日,宇坤洗选公司转出款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从宇坤洗选公司转出该笔款的情况。
10、刘某银行卡账单,证明刘某账户的进账情况。
11、煤炭公司1221银行账单,证明煤炭公司1221银行进入账情况。
12、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银行账务,证明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银行账务情况。
13、曹某某经手转给宇坤公司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证明2008年5月28日,由被告人曹某某经手煤炭公司“1221”账号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账号转款647.x万元。
14、曹某某经办的宇坤洗选公司银行验资户注销账务,证明2008年11月3日,黄某宇坤洗选公司转给煤炭公司129.87元。同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手“5601”销户。
15、黄某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验资全部卷宗,证明2008年5月28日黄某宇坤洗选公司由鹿坤出资400万元,陈香云出资100万元,申请验资情况。
16、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2009年验资报告及注册证件,证明2009年8月1日,陕西顺达联合会计事务所为黄某宇坤洗选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定其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
17、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验资的资金来源及资金去向账务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代码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1日,黄某宇坤洗选公司账号“9732”收到陈某某款100万元,鹿某款400万元;2009年9月3日,黄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黄某宇坤洗选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18、黄某县工商局书证,证明宇坤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3日。
19、煤炭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证,证明黄某县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煤炭批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煤炭公司呈报的改制方案,证明煤炭公司经过董事会、监事会、党支部和全体股东于2007年7月19日改制大会通过改制方案,公司进行改制。
21、黄某县委政府、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黄某县委、政府同意煤炭公司改制方案。
22、煤炭公司改制新增费用报告,证明2008年4月20日,煤炭公司向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申请经济不偿、生活费等。
23、会计核算中心拨给经济发展局改制资金表,证明黄某县经济发展局改制专户给煤炭公司拨款情况。
24、经济发展局请示报告及经济发展局拨付给煤炭公司改制资金凭证,证明黄某县经济发展局拟拨煤炭公司改制款合计1420万元,预先拨付915万元,2008年5月26日给煤炭公司拨款x.86元。
25、黄某县经济发展局拨付煤炭公司改制资金记账凭证,证明黄某县经济发展局于2008年5月26日拨出煤炭公司改制专项资金x.86元。
26、煤炭公司与鹿坤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10月份,煤炭公司将经营证件以及银行账户承包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并与经理鹿某达成了协议,期限自2006年到2009年11月。
27、户籍证明、组织部职务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任煤炭公司副书记(正科级)。
28、曹某某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有悔过表现。
2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我在宇坤洗选有限公司兼职,给鹿某帮忙,调煤、结账、跑业务,鹿某年底一次性支付年薪2万元,没有任何手续。我在煤炭公司担任副书记,是2002年县X组织部任命的,煤炭公司在改制期间账号都承包给宇坤洗选有限公司鹿某,印签都换成鹿某的,煤炭公司在店头工行的账号证件更换成鹿某私章我记得是2007年后季,我知道此事,鹿某出差由我管理章子。改制资金还是进的煤炭公司1221账号,这些资金业务由我和刘某办理,由于公司欠外债很多为了确保资金发放到职工手里,我单位商量后将资金从单位账转到刘某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上,刘某以银行进账单入账。2008年5月28日,进账单由煤炭公司1221账户转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5601帐x.86元款进账单是我签写的。当时刘某不知道。这些转账支票是鹿某接手后,我经手从银行购买的,上面煤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鹿某的个人章子都是我加盖上去的,当时两枚章子都在我手里。2008年5月29日,我和刘某到银行准备拿销煤合同将这笔款转到刘某卡上,银行说转不过去。随后和工行商量按退股协议将这笔款转到刘某卡上。2008年5月28日,煤炭公司给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转账x.86元为黄某宇坤洗选有限公司验资使用属实。验资是鹿某让我去办理的,我当时带了600多万元进账宇坤洗选公司临时账户的进账单,我的错就是不应该协助宇坤公司办理验资手续,当时我也存在侥幸心里,已经验资了,手续办理就办理了,况且宇坤洗选公司的银行印鉴都在我手里,当初我明知道一开始就错了,我不应该一错再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主管财务、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改制期间我单位的账务基本上不发生业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等都由曹某某保管并处理业务有异议;对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煤炭公司是国营企业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检察机关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证言证明煤炭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副书记曹某某负责保管并为单位办理业务,应认定为煤炭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副书记曹某某负责保管并为单位办理业务监督合同执行,煤炭公司应按营业执照认定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私营企业进行注册验资,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能及时主动的归还被挪款项,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某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