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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2009年12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藤县X镇狮山双石背(地名)附近的地方,用手拉锯盗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松木7株,盗伐林木的蓄积为2.3662立方米,材积1.6063立方米。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乙、廖某、李某、黄某丙的证言,藤县林业局对何某某盗伐林木蓄积鉴定材料,藤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某所盗伐的林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德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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