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蒙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X村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行驶的王士勇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9mg/100ml。肇事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与王士勇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