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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等诉吴XX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111,女,1953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222,男,1953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333,女,1955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444,男,1955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555,男,1953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666,男,1951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777,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888,女,1957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原告111、222、333诉被告666、88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222、333及其委托代理人444、555,被告666及其委托代理人77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88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1、222、333诉称,原、被告系吴志方、孙美珍夫妇子女,现吴志方、孙美珍夫妇已死亡,而吴志方、孙美珍夫妇死亡时留有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1套和崇明县X村X队宅基地楼房X幢(共9间),故要求原、被告平均继承吴志方、孙美珍夫妇遗产。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志方、孙美珍火化证明。

2、所有权人为孙美珍的产权证。

3、户主为吴志方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与吴志方的协议及公证书、个人建房勘丈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666辩称,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1套是父母遗产,但崇明县X村X队宅基地楼房X幢是吴志方、222、666父子三人共同建造,楼房中间上、下3间才是吴志方、孙美珍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

被告888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111、222、333、被告666、888均系吴志方、孙美珍夫妇子女。吴志方、孙美珍夫妇生前拥有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1套。1991年吴志方以户主名义申请在崇明县X村X队建造宅基地楼房X幢,登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吴志方、母亲姚桂芬、妻子孙美珍、儿子666、222,层数为X层。吴志方实际建造的楼房层数为X层,每层3间。吴志方于2007年3月9日死亡,孙美珍于2008年3月27日死亡。现原、被告为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分割而成讼。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1套是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原、被告应平均继承,故对原告要求平均继承产权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崇明县X村X队宅基地楼房X幢是吴志方、孙美珍遗产,被告666则认为楼房中间上、下3间才是吴志方、孙美珍遗产,三原告对此也予认可;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家庭成员还有姚桂芬,原、被告应先析产后才予继承,故该宅基地楼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11继承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五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222继承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五分之一份额。

三、原告333继承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五分之一份额。

四、被告666继承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五分之一份额。

五、被告333继承吴志方、孙美珍遗产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产权房五分之一份额。

六、原告111、222、333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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