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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吕某某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吕某某因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吕某某伙同李国雷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丁计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劳动教养二年。吕某某不服,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

华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其认定吕某某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2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9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3月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载明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是否举行聆讯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认为决定劳教两年过重。请求依法撤销(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吕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审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吕某某的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可以从轻确定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吕某某2009年8月初的盗窃行为,决定给予吕某某两年劳动教养的处罚,明显畸重。另,通过劳教管理教官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吕某某对其违法行为已有正确的认识,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做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为:对吕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吕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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