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生.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尚XX、尚XX、尚XX、林XX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为调解民事赔偿,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至二○一○年八月四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公诉案件。1996年9月25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予立案侦查。本案,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论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还是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二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有期徒刑七年,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也同为十年。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界满日2006年9月24日之后,于2009年8月15日决定对刘某某立案侦查,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二年零十个月二十三天,且刘某某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