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系死者李某洪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系死者李某洪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系死者李某洪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洪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戊(系死者李某洪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住所地:三门县X镇××××。
诉讼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任某、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夜,被告陆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店镇X村X街X村。20时20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途经50KM+100M(邵家加油站附近)处,车头与对向李某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洪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与李某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2829.09元(85.73元/天×11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789元/年×5年÷2+9789元/年×11年÷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9元。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陆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某定及车辆的权属情况。
②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情况调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③宁海县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体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洪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④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浙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没有异议,浙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计算错误,李某丁为6年,李某戊为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陆某无证驾驶导致李某洪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任某、陆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死者李某洪生前被扶养人有:儿子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任某系浙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某确。五原告系死者李某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某追偿。被告陆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陆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与李某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的1/2由被告陆某、任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9789元/年×6年÷2+9789元/年×8年÷2)]、丧葬费x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800.33元(85.73元/天×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陆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x.3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元后的1/2,计x.17元的70%即x.92元。被告任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x.17元的30%即x.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交强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任某应赔偿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5元。
三、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雷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2元。
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任某、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210元,被告任某负担840元,被告陆某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己炜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