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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卢某,曾用名芦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2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还把儿子找工作的近x元骗走,给儿子造成伤害。被告经常离家杳无音讯,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多年双方已经没有夫妻生活。照顾儿子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多人议论被告还有一个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无法与其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和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离婚,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居住的一套住房还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同意原告和儿子继续居住,被告不要这套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归还原告给儿子找工作的近x元。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卢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于2010年7月15日对周某伦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系原、被告儿子所作陈述,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2月22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伦,现已成年。2009年初被告以在外挣钱为名离家。被告于2010年春节回家后,又于农历正月初七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

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放弃要求财产分割,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归还原告给儿子找工作的近x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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