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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50分,李XX与张X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口撞车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付某某前来帮忙。后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XX的脸部,致被害人张XX鼻骨损伤。经鉴定,张XX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宗盛、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付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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