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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吴某某,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预谋后,以帮助被害人徐XX卖砖为名,骗取徐XX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XX、兰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崔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诈骗财物4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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