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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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安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安之女。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周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9年4月减刑刑满释放;2001年因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5年元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现押沈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无业。2003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05年2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沈某县看守所。

周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2006)X号起诉书及周某刑补诉(2006)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6)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俊、张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王某甲、李某丙,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周某市看守所X号监室在押人员胡某安在2005年元月7日晚至11日期间先后被同号在押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及王某中、郑春芳(二人另案处理)殴打。胡某安进号的第三天(10日)因坐在王某中的枕头上,王某中用干活用的推子照胡某头上砸。第四天(11日),杨某某又对胡某行殴打,当天下午周某某跺了胡某安一脚,之后胡某到瞌睡、头晕并浑身冒汗不能干活,就被安排去睡觉,晚上开饭时某春芳去喊胡某安未喊醒,就抓住胡某头往墙上又撞了几下。当晚胡某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二)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7月4日凌晨零点钟左右,伙同他人在周某市X路红房子门口将沈某和薛某某打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郑春芳的供述,被害人沈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己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胡某丁、胡某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胡某安昏迷的当天我没有打他。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不存在对胡某安伤害的故意,没有伤害的条件,证人证言不真实,胡某安的重伤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周某市看守所X号监室在押人员胡某安在2005年元月7日晚至11日期间先后被同号在押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及王某中、郑春芳(二人另案处理)殴打。

胡某安进号的第三天(10日)因坐在王某中的枕头上,王某中用干活用的推子照胡某头上砸。第四天(11日),杨某某又对胡某行殴打,当天下午周某某朝胡某安头部跺了一脚,之后胡某到瞌睡、头晕并浑身冒汗不能干活,就被安排去睡觉。晚上开饭时,郑春芳去喊胡某安未喊醒,就抓住胡某头往墙上又撞了几下。当晚胡某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2005年5月19日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安头部损伤系外界钝性力量作用所致,属重伤。胡某安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称,胡某安在X号监室有三天时某,第二天,胡某安坐到王某中的枕头上,王某中就用干活用的推子(一头木、一头铁)朝胡某顶部砸了几下。第三天下午四、五点钟,周某某因为嫌胡某安干活慢,就朝他头部(额头上方)跺了一脚,当时某头上就肿了一个大包,头上一直出汗,连路都走不成,还尿了一裤子,躺在铺上睡了。到了下午五点半开饭时,郑春芳喊胡某安吃饭,一直喊不醒,郑春芳按住胡某安的头撞了几下墙,胡某安还是没反应,于是号里人就报告了包号所长康跃进,后来打120把胡某安拉走了。

2、被告人周某某供称,胡某安进去的当天晚上,赵威用手打了他的脸,第二天、第三天杨某某、郑春芳用手打他的脸,用脚往他身上跺,第三天,王某中用推子打他的头,第四天清早,杨某某用拳打他的脸和头,吃晚饭时,郑春芳喊他喊不醒,郑春芳把胡某安的头往墙上碰三、四下,也没叫醒。后来报告康所长,打了120。

3、同案罪犯郑春芳供称,胡某安因坐在王某中的枕头上,王某中拿推纸的推子打在他脖子后面两下。杨某某也是在胡某安刚进来时某他脸上两巴掌。出事那天下午3点多钟,胡某安干活时,周某某唱着歌又蹦又跳过去朝胡某安额头上边直着往下跺一脚,之后胡某安说他眼看不清、昏迷、头晕,到四点时某新安浑身发抖、发烧,回铺上睡觉,一会儿又起来解手,尿了一裤子,吃饭时某不醒,就出事了。

4、证人常某某、李某辛证言证实,最后那天胡某安被周某某朝头上跺一脚,杨某某朝他脸上打几巴掌。因为嫌胡某安干活慢,胡某安坐那干活,周某某抬脚从上往下跺,盖到胡某安的头上。胡某安被打后说他瞌睡,吃饭也叫不醒。

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其在X号负责生产。胡某安进来的第二天,郑春芳嫌胡某安干活慢用手扇胡某安的脸啦。一直到胡某安出事的那天半下午,胡某安头上冒虚汗,说磕睡,其让他睡觉去了,到吃饭时,喊他喊不醒,其报告给康跃进,后120把胡某安拉走了。康跃进把郑春芳、周某某、杨某某、李某辛提出去询问,回号后郑春芳、周某某、杨某某加上镣铐了。其问杨某某咋回事,杨某某说当天下午周某某往胡某安头上跺一脚,周某某说他朝胡某安背部跺一脚。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出事前天胡某安干活时某了王某中的枕头,王某中就用干活的推子往胡某安后脑袋砸了两下,出事当天晚上其听杨某某给刘某说周某某用脚跺胡某安的头太狠了,胡某安的头撞墙了。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安被关到六号后,郑春芳、杨某某、王某中、周某某说他干活慢打过他。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安进号的第一天或是第二天,因为胡某安坐王某中的枕头,王某中打胡某安啦。周某某因嫌胡某安干活慢用脚跺过胡某安的肩膀附近,把胡某安蹬的一趔趄。

9、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胡某安从进六号监室到被急救车拉走,这期间有王某中、周某某、郑春芳、杨某某四个人打他。胡某安进号以后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胡某安干活慢,又坐到王某中的枕头上,王某中骂胡某安并用鞋打胡某安的脸。因为嫌胡某安干活慢,周某某用脚朝胡某安的头部跺了一脚,又用手打了胡某安的脸;郑春芳用脚跺胡某安的背部,用手打胡某安的脸;杨某某也是用脚跺胡某安的背部,用手打胡某安的脸。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20车把胡某安拉走以后,康跃进提审过一个姓李某、王某中、周某某和刘某,提审过后给王某中和周某某带上铐了。

11、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号里有郑春芳、王某中、杨某某、程某某他们四个打过胡某安,他们四人经常某他。王某中用干活用的推子打过他的头、程某某用手打过他十几下脸,杨某某也用手打过他的脸,郑春芳用右胳膊肘打过他的胸有三、四下。

12、证人孟某某证实,胡某安吃过中午饭,没过多长时某,就睡觉了。

13、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显示,胡某安左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诊断为植物人。法医鉴定记载,胡某安头部损伤客观存在,系外界钝性力量作用所致,经过积极抢救治疗,仍处深度昏迷状态,且持续超过了3个月,临床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结论为胡某安头部损伤属重伤。

14、提取笔录,侦查人员到X号监室提取正在干活使用的推子。该推子实物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15、刑事判决书记载:(1)同案犯王某中、郑春芳均因抢劫罪分别已被判处死刑;(2)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2003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2005年5月17日,时某周某市看守所X号监室管教民警康跃进因本案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6、周某市看守所证明、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被告人周某某检举讯问笔录、被检举人李某刚供述和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周某某在与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刚交谈中,得知李某刚还有犯罪事实未向公安机关交待,次日周某某将其得到的材料如实反映给管教民警。现此案已破。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17、胡某安死亡情况说明:证实胡某安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见法院讯问笔录及公安补充材料)。

18、年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民事证据

(1)身份证明,胡某安生于X年X月X日,其妻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子胡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女胡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其父胡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胡某乙夫妇共有6名子女;

(2)周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胡某安2005年1月13日入院,于2006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饮食营养;

(3)票据,医疗费x.69元,交通费x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7月4日凌晨零点钟左右,伙同他人在周某市X路红房子门口将沈某和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薛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称,2004年7月3日晚上,其和朱振涛、赵杰去六一路红房子喝酒。坐那之后,王某喊(认识,不熟悉)其,其过去和他碰杯后回到座位上和朱振涛说话。说话中间,王某那桌人和吧台站着的有三四个人在争吵。其就和朱振涛出去,走到门外,看见王某和给他一块的人都出来了。这时,刚才在吧台站着的几个人出来跟王某说话,然后和王某一块的那个带透明眼镜的人拿起一个木头板凳朝其中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王某这桌人就过去一块打这个人。其一看这情况就和朱振涛一块走了。走到七一路上拦了一辆面的,在面的还没开的时某被警察拦住,带到派出所去了。其身高1.79米、中长发,当时某身着深蓝色长裤、上着黑色短袖衬衫。

2、被害人沈某陈述,2004年7月X号11点左右,其和一帮同事到红房子去玩,进门之后,看见一个男的拿着酒瓶子往另一个男的头上砸,被砸的男子立即躺倒在地上,其开口说话问“咋回事呀”,说完有一个长脸男的扭过脸朝其左脸部捶了一捶,其一看就站到一边去了。长脸男子一伙的人拉着长脸出门了,其准备出来叫个面的把被打的男子送到医院,出门刚拦住,也不知道是谁从后面用什么打的,一下子把其打趴在地上了,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其和朋友沈某、郭某某等人到红房子玩,其走在前面推门进去与一个夹包的男子走碰面,然后这个男的推了其一下。其问这个男的咋回事,这个男的也没说话,朝其腹部跺了一脚,其朝夹包的男子身上跺过去,没跺着。夹包的男子又朝其脸上扇了一耳光,鼻子上打了一拳,随后从夹包男子的身后又上来五、六个人,也看不清是谁掂着空酒瓶子往其后脑勺上砸,用脚踢其肋部、背部,用拳头朝其眼上、脸上打,打得其蹲在地上站不起来了。这时某某过去问咋回事,其又看见刚才那几个人又朝沈某脸上打了两拳,沈某没还手,并且跑出来给其拦了辆出租车,出租车还没走,夹包男子一伙的人把沈某从出租车上拉下来,围着沈某打,沈某躺在地上站不起来了。这时某出所的出警的过去了。后来,其听郭某某说有两个打其和沈某的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4、证人刘某某、王某癸、曾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几人到六一路红房子去玩,刚走到门口,薛某某、沈某走在前面,见到六、七个人打沈某和薛某某,薛某某满脸是血,几人把所有人都劝出来。沈某说“薛某某咋回事”。这时某方五、六个人用拳打、用脚跺沈某,有的用竹子板凳砸,把沈某打得躺在地上动不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住两个人,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子,身高178米左右,这个男子打没打沈某,无法确认,另一个男子(即被告人周某某)上身是黑色半截袖衬衣,下身是黑色长裤,身高1.75米以上,这个男子打沈某了,可以确认。

5、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记载,伤者沈某尾骨骨折、伤者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二人本次损伤均属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导致死亡,周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又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元月2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期徒刑二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杨某某还有本罪未处理,应当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胡某安昏迷的当天其没有殴打”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安昏迷前杨某某曾某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胡某安的昏迷后果系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共同伤害行为所致,其亦应当对胡某安的重伤而导致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虽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周某某参与的该两起犯罪,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罪犯郑春芳供述、被害人沈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某人证言以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胡某乙、李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62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8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含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下余x.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王某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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