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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绑架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绑架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绑架罪

2007年阴历3月份,王某某和马某玲、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结婚为由骗取陈某某4000元后跑掉。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某、杨学彬、朱铁渣(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马某某和王某某骗到陈某某家,由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桂荣(另案处理)看守,陈某某、朱铁渣、陈某清向其二人索要现金x元。姚某某和杨学彬找到王某某的爱人马某灿,装作从中管事,在马某灿送x元到陈某某家时,姚某某和杨学彬私自扣下3000元,第二天下午,马某某和王某某被放走,陈某某分得8000元,剩余钱财被参与人分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7年过了年,我和小荣以结婚为由骗淮阳一个男的4000元钱。2007年快收麦时,我和小荣在火车站碰见被骗男子的介绍人,他说给我们介绍一家,我们到了淮阳,一会被骗的那个男子来了,把我和小荣弄到他家,给我们要x元钱,否则不让我们走,后我联系我丈夫马某灿让他准备x元钱,第二天下午,马某灿送x元,他们把我俩放了。

2、受害人马某玲证言与王某某证言一致,且互为印证。

3、证人马某灿证明王某某打电话让送x元,因为骗别人钱被抓,后我送去x元,他们把王某某和小荣放了。

4、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证明。

二、诈骗罪

2007年冬天,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徐某新、姓邢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由姚某某和徐某新牵头,姓邢的男子冒充王某某的父亲,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5000余元后跑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徐某某陈某:2007年10月份,徐某新说姚某营手下有个媒,姚某营安排我和萍见面,我们都满意,姚某营让给萍买东西,给礼钱,我先后被骗5000多元,后来萍跑了。

2、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和姚某营、萍、姓邢的以萍和其结婚为由,骗一个男的钱,我得了1000元和一部手机,姚某营得500元。

3、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证明、发破案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以绑架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诈骗罪中属于从犯。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以绑架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与杨学彬、朱铁渣预谋设计,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骗到上诉人陈某某家后,由上诉人陈某某等人扣押,并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姚某某明知王某某以骗婚为手段骗取钱财,仍然积极参与介绍,系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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