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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经法院开庭调查,原告程某国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6月2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汝州市207国道时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违章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头部及前胸等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本村卫生所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60元,车辆经汝州市价格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我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车辆被交警队拖走,我又支出拖车费及停车费用4000元,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章行为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夜间行驶,与相对方向会车时仅使用远光灯,而为使用近光灯,导致王某某因紧急避让行人而发生事故;原告驾驶的是不准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夜间会车时思想不集中,在距事故发生前5、6米才发现对方车辆,对危险情况不能采取措施造成事故,上述是原告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关于车辆施救费应据实际情况1000元结算较公平合理;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时,既未通知王某某,又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擅自拆解,对此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外就无证据支持,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第二,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开庭后核实赔偿费用,原告车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000元,超出部分不在赔偿范围。第三,保险公司直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1时30分,在汝州市207国道时屯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国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2009年9月9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事故科处理过程某,由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程某国的豫x号面包车,进行车、物价格评定,2009年12月30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车、物损失价值为x,评估费600元。后又花费车辆施救费2800元。

对原告程某国出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王某某有较大的异议,认为评估不符合实际且数额过高,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后法院委托评估,2010年9月6日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说明一份,称项目评估程某受限(无法进行现场调查,车辆的损坏情况不能查明),已无法继续进行评估工作。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9年8月29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程某国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程某国的车物损失价值被告王某某有较大的异议,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后,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说明一份,称项目评估程某受限(无法进行现场调查,车辆的损坏情况不能查明),已无法继续进行评估工作,从2009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0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评估时间较长,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有力、充分证据,法院应依照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汝价评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来确定原告的车物损失价值;原告各项损失为:车物损失价值为x,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法院不再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x-200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某国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国车损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徐旭晓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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