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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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消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彦,被告腾达公司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消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有关人员登录百度等互联网时,发现第一被告在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黄某号码簿等网站上发布的企业信息中有关企业简介、产品图片、联系人及电话(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企业信息中企业简介、产品图片、联系人及电话基本一致。经调查始知,第一被告系2009年2月份始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原告在同行业成立时间早,影响力比较深远。第一被告在消防产品行业刚起步,出于经营发展,其有关人员便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许诺优厚待遇,借以挖取原告员工,其中包括陈某某。受第一被告优厚待遇的诱惑,陈某某便为第一被告负责销售工作,前述互联网上第一被告发布的信息即是其利用在原告任职期间熟悉、掌握的原告企业信息,通过改换企业头面,擅自截取予以发布的。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点击人数近百人。更尤甚的是,在点击第一被告在中国制造交易网上发布的信息中“进入企业网站”栏时出现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产品等情况。原告认为聘用原告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并利用互联网借原告的企业信息、名声为其宣传,已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权。陈某某时为原告员工,利用原告的企业信息为第一被告宣传,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二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现存及潜在客户群对原告的诚信经营度的怀疑与不信任,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百度及其发布信息的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原、被告公司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发布公开赔礼道歉信息,如在其他网站无法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应在《中国石化报》、《经济日报》、《消防产品技术与信息》杂志、《河南日报》、《法制日报》刊登道歉信息。

被告腾达公司、陈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被告抱着极大的诚意,并作出努力和牺牲,被告几次到原告处协商解决,对微小侵权行为完全按照原告的意见以致歉信形式发布。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互不追究,但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以子虚乌有的所谓网页侵权事实起诉被告。陈某某发布信息是在新消公司任职期间,发布行为合法,但原告以致歉信为证据来主张双方已经解决或根本不存在的问题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消公司产品宣传册2份;2、新消公司网站企业宣传信息及产品图片网页1份共计10页;3、腾达公司于2009年6月在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黄某号码簿网站发布的信息共计10页,网页介绍、产品展示图片、联系人陈某某与新消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有关企业简介、产品图片基本一致,只是把名字进行了变更,套用有关信息。中国制造交易网3张网页上侵权行为更为明显,从腾达公司网页按照电脑操作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出现新消公司的信息,联系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在2009年6月仍为新消公司的员工,利用其便利,改头换面,将新消公司消息截取,改为腾达公司信息。4、牧野公证处(2009)新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附页5张,在生意地网站腾达公司网页刊登企业简介包括产品展示图片与上述新消公司产品宣传样本以及网站发布的信息均系陈某某以新消公司企业简介、产品图片在为腾达公司作宣传,产品说明上还有原告公司名字。被告已经删除了一部分。腾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腾达公司2009年2月6日才成立,但在网页上宣传已有20多年生产历史,抄袭了原告信息。5、牧野公证处(2009)新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公证网页证据显示共21张网页,其中1份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以腾达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陈某时还在新消公司工作,环球资源内贸网2008年5月20日陈某某在网页上显示他在为腾达公司工作,点击原告新消公司信息出现腾达公司信息,陈某某在新消公司工作期间及不在新消公司期间,网页上显示新消公司销售联系人仍然为陈某某,点击网站反而出现腾达公司内容。6、腾达公司、陈某某致歉信1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陈某某在新消公司工作期间把新消公司的信息改头换面为腾达公司宣传,该行为使广大客户误以为新消公司就是腾达公司或是与腾达公司关联的企业,销售人员均为陈某某,由此造成消防产品用户对新消公司的企业经营信息诚信度产生误解,进而影响新消公司的业务,实践中确实出现陈某某在为新消公司工作期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又为腾达公司进行实际销售。7、网页信息7页(截止到2010年2月2日),荆瑞泉与陈某某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有关腾达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新消公司的网上信息企业简介、产品图片、销售业绩基本一致,腾达公司的网页信息是陈某某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完全消除。8、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腾达公司与宁波江东诚茂公司、镇江科比斯公司销售合同2份(均系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网页上销售产品一致,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9、提交2010年4月24日网页删除情况记录及截至2010年9月20日未删除的网页目录各1份。原告庭后提交新乡市牧野公证处2009年6月18日及2009年12月7日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计款1200元。

被告腾达公司和陈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新消公司产品宣传册与本案无关,是新消公司自己制作,制作时间不详,是诉讼争议前后不明,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2、对新消公司网页宣传图片无异议。3、腾达公司宣传网页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网上系开放性平台,谁都可以注册,不需要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究竟为谁注册及注册时间需要落实。陈某某原为新消公司员工,现为腾达公司员工,于2009年6月18日离开原告单位,不能证明为其离开前还是离开后注册,注册时间可以修改,网页可以修改。4、对两份公证书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公证属于证据保全,根据相关规定,必须有两名公证员办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署名只有一名公证员,形式上不合法,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原告去牧野区公证不对,应在凤泉区公证,互联网网页公证有专门的程某,必须先确定计算机处于自然状态,没有被人为控制,然后连入互联网。公证书内容不正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6月X号的公证书第3页第4项,点击梧桐网—河南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面——“河南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后出现不了网页如图五新乡市工商局网页,图片五需要重新输入。12月10日的公证书第7页梧桐网新消公司宣传页,曾操作删除该网页,落实情况为2006年、2007年注册,显示联系人陈某某是原告员工,为新消公司服务,申请注册的网页经原告同意或默认,带来的利益为原告享有,不能说该网页为二被告侵权。新消公司有权利和义务主动删除,被告公司为促进两家合作和友谊,主动去删除相关网页,已通知网站,网站也同意删除,是否删除不知道。环球资源内贸网要求传真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网址时间较早,为陈某某在原告公司期间。5、致歉信是由二被告出具的,二被告对腾达公司网页不当引用新消公司信息行为作出的致歉,新消公司已接受二被告的致歉但新消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和解,出尔反尔提起诉讼,反而拿出致歉信作为证据要挟被告。6、原告公司的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内容已通过致歉信形式作了了结,对陈某某侵权事实已作了了结,经在互联网搜索查询,网上的信息是陈某某在新消公司任职期间合法发布,是职务行为,陈某某现已合法离开新消公司,删除网页信息的义务在新消公司。网站需要原告的营业执照。陈某某保留追究侵犯其姓名权的权利。对通话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7、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不具有知识产权,原、被告公司产品功能不同,不应认定被告公司侵权。8、对原告提交网页删除情况记录及未删除的网页目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过法庭的数次调查均能证明陈某某在新消公司网页上留有联系方式的情况发生在陈某某在新消公司任职期间,对于陈某某的这种职务行为及新消公司因此获得的巨大利益,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及配合法院工作的努力,协助并提供人、财、物予以删除,而原告将事实本末倒置,将这种情况强加在二被告头上,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二被告对这种不是侵权行为的事实进行删除,被告愿意配合法院工作尽力解决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腾达公司和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致歉信,以证明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作出道歉。2、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腾达公司虽在2009年2月6日注册成立,但直到2009年6月22日才取得检验报告。在消防行业无检验报告不允许销售产品,而非原告所述2009年4、5月份已经销售产品,被告在2009年6月22日之后才有资格销售产品。3、2009年陈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7份,均是2009年6月23日以后签订,以证明腾达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产品。陈某某当时已经离开新消公司,仍把销售合同交给原告公司,表明陈某某对原告公司有感情,也证明被告腾达公司没有生产,如果生产不可能把订单给别人。4、网页打印图片1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0日公证书第2页第四项点击图片“联系方式”后进入网页图十与打印图片不一致,证明图十图片信息不存在。5、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1份,以证明陈某某从新消公司离开时间。6、新消公司与大庆博泰消防公司合同1份,以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7月7日仍为新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7、新消公司与银川宝塔公司合同1份,以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6月19日仍为新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8、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公司2008年、2009年地税交税情况,2008年地税纳税x.59元,2009年地税纳税x.28元,原告公司2009年销售收入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比2008年纳税额增多,原告生产经营未受影响。

原告新消公司对被告腾达公司和陈某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致歉信证明不了问题,二被告否认不了侵权事实,对致歉信的内容无异议,侵权行为在致歉信以后仍在延续,没有消除侵权影响。2、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反映陈某某为腾达公司宣传为虚假宣传。3、销售合同与侵权事实无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陈某某仍为原告公司员工。4、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图片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符,是重新修改后打印的。5、原告未收到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6、对原告与大庆博泰消防公司销售合同和原告与银川宝塔公司销售合同无异议,可以证明陈某某签合同时仍在原告处工作。7、认为原告公司2008年与2009年不存在可比性,2008年、2009年原告地税交纳情况属实,二被告侵权发生在2009年6月份,原告公司6月份后才会受到影响,原告公司2009年底销售额已经超过2008年全年。2009年6月份后销售额只有400多万元,2009年上半年销售额为x元,上下半年对比,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被告的赔偿不足弥补原告的损失。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于2010年2月1日从原告新消公司网站主页及被告腾达公司网站主页下载的致歉信各1份,本院2010年2月5日对闫某某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2月8日木子木子与领航网聊天记录1份,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3月16日、5月7日对闫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0年3月26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据保全笔录各1份,2010年5月3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4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原告新消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被告公司未按照原告要求制作漂浮,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删除致歉信,对聊天记录等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和证据保全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方在调解笔录中所说的话与开庭时所说不一致的,以开庭时所说为准。被告腾达公司、陈某某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此致歉信在双方网站主页保留3个月,原告说的曾经删除不属实,对2份致歉信及询问笔录、聊天记录均无异议。对证据保全笔录无异议,通过这些笔录充分说明了对本案法院及被告陈某某、腾达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满足了原告的要求,虽然这些要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但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满足了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二被告这样做是为了配合法院工作,为了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二被告没有合法权益被原告侵犯,如果原告仍然对二被告的让步视为软弱可欺,被告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和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致歉信、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聊天记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新消公司网页宣传图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两份销售合同及和网页删除情况记录及未删除的网页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新消公司产品宣传册、腾达公司在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国黄某号码簿网站发布的信息,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致歉信,双方均作为证据使用,并认可致歉信的内容,予以确认。4、二被告认为两份公证书不合法,原告应在凤泉区公证没有依据。6月X号的公证书第3页第四项,点击梧桐网—河南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面——“河南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后出现不了网页如图五新乡市工商局网页,内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文书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故对两份公证书予以确认。5、原告公司荆瑞泉与陈某某的通话记录、网页信息7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2008年、2009年原告地税交纳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2009年陈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新消公司与大庆博泰消防公司合同和新消公司与银川宝塔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系被告陈某某单方作出,证明陈某某离开新消公司时间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图片,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消公司生产消防产品已有20多年历史。被告腾达公司于2009年2月成立,亦生产消防产品。被告陈某某原为原告新消公司销售经理,工作期间陈某某在多家网站上注册,发布信息宣传原告公司及产品,所留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陈某某本人。2009年5月,被告陈某某在新消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新消公司的网页宣传图片等资料作改动后,为被告腾达公司宣传。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约定以致歉信形式在原告新消公司及被告腾达公司网站主页保留3个月。2009年11月16日,被告腾达公司、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新消公司出具致歉信。原告新消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以漂浮形式发布致歉信,被告腾达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下方以“致歉信”链接方式发布致歉信。原告新消公司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新消公司以被告腾达公司仍然冒用其产品图片侵权为由申请证据保全,被告腾达公司以原告新消公司致歉信到期后未依约从原告公司网站主页删除为由申请证据保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达成协议:新消公司删除在其公司网站上的致歉信漂浮,腾达公司不再使用新消公司的产品照片等作为腾达公司的网页,已经使用的,由双方派出人员一并删除。在双方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删除后,多数网页被删除,有部分未能删除。未删除的网页系陈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布,宣传原告新消公司内容含有所留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为其本人的网页信息。后原告新消公司又以被告陈某某使用其在原告新消公司工作时注册的邮箱为由将致歉信重新发布在其公司网站主页,经本院再次调解,被告陈某某将邮箱密码交到法院,原告新消公司将致歉信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新消公司网站上企业简介的文章和产品介绍以及产品展示图片具有自身特点,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仅在公司名称上作改动,其余“照搬”原告新消公司的宣传材料,以腾达公司名义发布的行为,其在主观上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腾达公司明知陈某某为新消公司员工,利用其发布宣传信息,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二被告的致歉信在原告网站主页予以发布的行为,表明原告已接受二被告的道歉,在致歉信到期后原告新消公司以被告腾达公司仍然冒用其产品图片侵权未删除致歉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予以删除。后原告新消公司又以被告陈某某未将邮箱密码交到法院为由将致歉信重新发布在其公司网站主页,经本院再次调解,被告陈某某将邮箱密码交到法院,原告新消公司将致歉信删除。原告新消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二被告道歉的形式及内容,故原告新消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因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亦应在互联网上消除影响。案件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删除有关网页,仅有极个别网页因故未能删除。陈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布的宣传原告公司的信息,系履行职务的需要,因其发布的原告公司信息中所留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为陈某某本人,现陈某某已经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与原告公司均有义务予以删除,需要对方配合的,另一方也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因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新消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二被告行为的影响,酌定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新消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毛旭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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