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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游某。双方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以至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和而经常吵闹不休,各自分居独立生活,家庭经济状况也因此难有改善,属于当地少有的贫困户。双方经当地基层组织及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仍无任何转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同意相互再给六个月的考察期限以改善夫妻关系。六个月过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依然形同陌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旧电视机和旧冰某各一台,旧摩托车两台,旧家具一套,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合计价值约两万元);三、婚生子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其成年。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为避免恶果发生,被告无奈应受;小孩已经16岁,在校读高二,应征求小孩的意见,如果小孩愿同原告生活,被告无能力负担生活费和学费,如小孩愿同被告生活,每月由原告负担小孩生活费800元,学费负担到结业工作止;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不实,如果原告认为可值两万元,在财产分割时可将财产全部给原告,被告应分得的份额可由原告折钱给被告;原、被告还有房屋五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被告舅爷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0月21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亦可。从2004年开始,原告开始在外从事摩托车的士业务回家较少,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忌,误解频发,进而引发矛盾争吵,双方经亲友、村组等调解等仍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同意给双方一段时间改善夫妻关系。此后,原告依旧较少回家,双方也未进行过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2011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游某,现就读于长沙县八中,平时寄宿,放假回家跟被告一起生活;游某学费为每学期2100元,生活费每周约170元左右,学费与生活费现由原告负担。经询问,游某陈述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告赚钱能力较强,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费及学费。

再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共有五间平房,现原、被告各住一间,另有一间厨房、一间杂物房、一间堂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添置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摩托车两台及床等家具。双方因房屋向原告表姐借款3000元尚未归还。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但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分家协议、调解协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互不信任、互相不能包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自2004年起在外工作较少回家、与被告缺乏沟通的行为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经亲友、村组调解未能缓和夫妻矛盾,导致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长期得不到任何改善;2011年4月双方虽经本院调解和好给双方一段时间改善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并未实际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某。婚生子游某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游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负担游某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游某学费及每月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为宜。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的位于××××房屋一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及游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的情况,原告现居住的一间由原告所有,其他由被告所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摩托车一人一台,原告使用的归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归被告所有;原告现居住房间内的床等家具由原告所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及其余家具由被告所有。双方因房屋向原告表姐借款3000元,尚未归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游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游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随被告李某乙一起生活;原告游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游某抚养费700元及学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房屋一栋,原告游某现居住的一间由原告游某所有,其他由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摩托车一人一台,原告游某使用的归原告游某所有,被告李某乙使用的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游某现居住房间内的床等家具由原告游某所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及其余家具由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清偿责任;

六、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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