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省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X组。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光某,男,52岁。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河南省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灵宝市X组诉讼代表人光某、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波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原告刘某之兄刘某才承包经营被告灵宝市X组燕坡6.1亩及梁盖2.85亩耕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合同期限为30年,至2028年到期。2003年9月,刘某才触电死亡,其承包经营地遂由刘某墩耕种。2006年,梁家庄村X组认为刘某才死亡后,其妻子改嫁,且没有子女,属于自然消亡户,应将其承包的耕地收回重新发包,遂召集群众代表赵宏艳、邹某军、孙长明、李永峰,梁家庄村X组长的刘某协商决定:燕坡6.1亩地每亩每年150元,承包费每年900元,,由刘某承包至2007年底,梁盖部分土地由刘某墩耕种免交承包费。后刘某墩退出由刘某经营燕坡6.1亩土地。到期后,刘某未向梁家庄村X组交还承包地,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刘某才的承包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家庄村X组反诉要求刘某交还6.1亩土地,并要求刘某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以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向梁家庄村X组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时止。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之兄刘某才的燕坡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约定“对举家外迁户、自然消亡户、土地长期撂荒户以及农转非人员的耕地要收回重新发包”,刘某才死亡后,其妻子改嫁,且无子女,其承包的耕地理应交由所在村委会重新发包。刘某要求梁家庄村X组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由刘某耕种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刘某才的燕坡6.1亩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家庄村X组反诉要求刘某从2007年开始以每亩150元的价格交纳燕坡6.1亩地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将燕坡6.1亩土地退还给被告灵宝市X组;二、原告刘某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向被告灵宝市X组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被告灵宝市X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燕坡6.1亩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该土地系上诉人之兄刘某才生前承包被上诉人的责任田,2003年9月刘某才意外死亡后,尚有妻子刘某霞,2004年初刘某霞改嫁到朱阳镇X组,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显然,刘某霞对燕坡的6.1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不过是代刘某霞耕种该土地而已。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显然没有道理。更何况,刘某才生前土地上还栽植有40余棵10年生核桃树,被上诉人如果要强行收回土地,就应该对土地上的果树进行补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每亩每年150元价值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缺乏依据。其一该土地真正的承包经营者是刘某霞,被上诉人无权将刘某霞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另行对外发包;其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承包该土地,上述标准完全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一审判决显然偏听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来说实为不公!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朱阳镇X组答辩称:一、刘某霞,非本案当事人,刘某诉其代刘某霞耕种不能成立。1、刘某霞与刘某才不是婚姻关系,刘某霞之子王某强也非刘某才继子关系,2001年10月30日刘某霞与前夫张某劳办理离婚手续,2002年年底与刘某才同居,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依法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力义务,刘某霞之子王某强基于其母非法同居,与刘某才也不产生继父子关系。2、刘某霞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在二审中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提出任何权力,本案的当事人是刘某和扣元组,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的。3、刘某霞原分的责任田在梁庄村X组前夫张某劳名下,一九九八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分给刘某才的土地与刘某霞无任何关系,依据土地承包法不能在两地分别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两份经营权。二、刘某所诉的核桃树并未栽种在本案诉讼的6.1亩土地上,根据双方的照片显示,其6.1亩土地耕种是玉米,其核桃树在6.1亩以外的荒地里,扣元组要收回的6.1亩土地不影响其核桃树的生长和收益,刘某提出要求答辩人对其核桃树进行赔偿不能成立。三、刘某与答辩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刘某对答辩人群众代表提出的承包价款也无异议,故其应按每亩每年150元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2006年底群众代表赵红彦、邹某军、孙长命、李永峰、光某与时任组长刘某协商决定将燕坡6.1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50元共900元由刘某耕种到2007年底。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红彦、邹某军、孙长命在一审法庭已证实,但刘某在2007年底拒不按约定交还6.1亩土地和承包费,强行耕种至今。依法,刘某应按双方商定承包价款向答辩人支付承包款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故意虚构事实,制造假证据,以达到其非法侵占答辩人利益之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无理诉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才在梁家庄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刘某才触电死亡而自然消亡。刘某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梁家庄村X组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在刘某才死后,因扣元组与刘某墩、刘某协商对刘某才承包的土地的处理,梁家庄村X组实际上也已经收回了刘某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因刘某才与刘某霞不是合法的夫妻,刘某上诉称刘某霞对燕坡的6.1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是代刘某霞耕种该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承包经营燕坡6.1亩土地是基于扣元组与其协商的结果,刘某起诉要求扣元组继续履行刘某才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其继承刘某才土地承包权耕种燕坡6.1亩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核桃树,除一棵在燕坡6.1亩土地中,其余均在该地边,扣元组并未要收回核桃树,刘某上诉要求对果树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扣元组应妥善处理核桃树对该6.1亩土地耕种的影响。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