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1日移送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桑某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桑某乙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23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桑某甲在路上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经盘问得知,在2010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李某宇(另案处理)通过李某购买炸药,李某又通过本村的桑某甲联系购买炸药一事,之后桑某甲又通过本村X村铁矿的桑某乙联系购买炸药,桑某乙通过自称陕西紫阳的左明智(另案处理)购买炸药,经协商约定购买20袋炸药,每袋400元,并在2010年3月19日晚上交易。桑某乙让李某和桑某甲离开车后,其将车开到李某五子洞处准备装炸药,后桑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桑某乙在得知情况不对后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桑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系主动投案;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故建议对被告人桑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23时许,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桑某甲在都里乡X村隧道东头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经盘问得知,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宇(另案处理)通过李某购买炸药,李某又通过本村的桑某甲联系购买炸药一事,之后桑某甲又通过本村X村铁矿的桑某乙联系购买炸药,桑某乙通过自称陕西紫阳的左明智(另案处理)购买炸药,经协商约定购买20袋炸药,每袋25公斤,每袋400元,并在2010年3月19日晚上交易。当晚,李某和桑某甲开车到了都里乡X村隧道口东头。桑某乙让李某和桑某甲离开车后,其将车开到李某五子洞处准备装炸药,后桑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桑某乙在得知情况不对后逃跑。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23时许,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在对李某和桑某甲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讯问中,二人分别主动交代了到都里乡X村找桑某乙购买炸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证明、查获证明及三被告人到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私自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桑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桑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桑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桑某乙系自首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桑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桑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永红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