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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林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林某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8月16日,林某持证驾驶该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2公里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张亚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亚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某报警,并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8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与张亚静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主持调解,林某与张亚静家属张卫坡达成如下协议:林某承担自己的所有损失;林某交强险赔偿张亚静死亡赔偿金、丧某计11万元,张亚静精神损失费3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9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向林某和张卫坡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天林某给付张卫坡12.5万元。此后林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再赔偿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1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x.60元,由保险公司按林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万元。但保险公司仍持己见,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林某为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林某及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后,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赔偿项目先后赔偿顺序作出约定,且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林某“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原则”,保险合同中所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双方对合同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依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的观点,故林某有权选择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因林某已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5万元,现林某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按林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林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计算偏高,应予调整。保险公司辩称林某赔偿给受害方12.5万元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5万元属精神损失费,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林某和受害方达成的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中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某计11万元以及双方各自承担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内容不影响林某在法院审理阶段仍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的先后顺序,因此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某x.5元的50%即7408.75元,共计x.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2630元。

宣判后,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数据错误。本案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60元,共计x.60元。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应依据强制责任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不足部分即x.6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数额基础,应是受害人全部损失从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获赔偿的部分,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50元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7408.75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同等责任),对未获赔偿损失部分即x.60元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x.3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记载:“经本机关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上诉人)承担自己的所有损失;(二)甲方交强险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及丧某共计11万元;乙方精神损失费x元由甲乙各自承担50%,即x元。”根据该证据可知,上诉人在赔偿签订协议时,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明知的,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基于此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11万元;对于上诉人赔偿给受害方的x元,上诉人也明知是精神损失费,不在交强险赔偿之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选择权,但是本案上诉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己经终结,上诉人已经作出了选择,即该x元属于精神损失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x元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赔偿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但对该事实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是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只是认为赔偿额根据保险合同应为11万元,而非被上诉人坚持的12.5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其片面的认为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款x元。因此本案的起诉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违法目的,对此法院当然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违法的。对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当然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承担。3、原审判决的自动履行期限过短,上诉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自觉履行,原审判决的自觉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自觉履行期限,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需要逐级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赔款,该三日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上诉人自觉履行。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对一审判决超出的7408.75元即异议金额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与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林某已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万元,对于该12.5万元林某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双方对交强险应当理赔11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林某向第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款1.5万元应否在交强险中理赔及三责险赔偿的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款的理赔,因在交强险理赔中林某选择了要求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款,其选择的理赔顺序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此也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故林某向第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款1.5万元在交强险中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三责险赔偿的数额。林某三责险赔偿的数额诉讼请求1.5万元[其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2.5万元扣除11万元交强险赔偿额],其上诉请求三责险赔偿的数额为x.30元[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x.60元,扣除11万元交强险赔偿额(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x.60元的50%为x.30元],保险公司认为三责险不应赔偿,其只应赔偿11万元交强险。对此本院认为林某投保三责险目的是在其车辆致害第三人时,及时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并减轻其应承担的损失。林某三责险赔偿的数额上诉请求为x.3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丧某计算偏高,依据不足,其调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林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某x.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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