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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板断屯X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8月25曰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邓XX放在永福县X村板断屯X号其家中的一支砂枪和一支汽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砂枪和汽枪均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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