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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继访独任审理,2010年3月24日,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讼争房屋赠与婚生子陈某瑶,当日原告即反悔。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凤、朱航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7月27日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双方于2003年3月购置的座落于(略)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和开设在罗源县X街的床上用品店及家中的电器等财物的分割未作判决。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房屋评估后的价款一半给原告,或将该房屋拍卖后,分得一半拍卖款。对开设在罗源县X街的床上用品店及家中的电器等财物,原告愿意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虽于法有据,但提出分割房屋请求不合理。双方应放弃分割,将房屋共同赠与儿子陈某瑶,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房屋无论如何不能拍卖,只能按双方份额进行实物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3月购置了座落于(略)X号楼X室房屋一套(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杂物间建筑面积2.6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7月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瑶(1991年出生,现就读于福建省经济学校)随被告生活,对讼争房屋未作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凤房权证F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处理时作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均等分割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被告陈某对原告戴某某诉请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也认为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对方份额所有权,且讼争房屋结构不宜分割使用,故对原告诉请讼争房屋拍卖价款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份额赠与婚生子陈某瑶或进行实物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应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双方合意,他人不得干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曾表示愿将其份额赠与婚生子陈某瑶(受赠人尚未表示愿意接受),但当天即反悔,且不愿意赠与态度坚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强烈,原、被告继续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显然不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略)X号楼X室房屋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公开拍卖,价款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注:

本案裁判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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