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尹某某商议后,于2010年6月5日上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李某某种植的261棵杨树予以砍伐,共计18.552立方米。案发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到邓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余××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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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