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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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贾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X福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X福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X福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X福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荣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荣等、原审被告人贾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9日中午,被害人贾某福与同村村民卢某一起到XX市X村看望其堂兄被告人贾某,后贾某邀请贾X福、卢某到该村“喜相逢”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同村村X村“大河源洗浴中心”洗澡。15时30分许,四人驾车到洗浴中心门前,下车后,贾X福因喝酒较多,拉着刘X中非要让刘X中喊他叔,贾某见状认为贾X福酒后行为过分,打了贾X福面部一巴掌,贾X福站立不稳坐在地上,站起身后仍继续纠缠刘X中,贾某就朝贾X福的胸部跺了一脚,后贾某拉着贾某福往洗浴中心门口走,贾X福走了几步即仰面躺倒在地,随后刘某甲安排“大河源洗浴中心”的员工将贾X福抬到该洗浴中心X房间休息,后贾X福死在房间内。经法医鉴定,贾X福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上午,贾X福让找他哥贾某玩,中午贾X福喝醉了,让刘某甲安排洗澡,到大河源洗浴中心的途中贾X福骂刘某甲,并让刘某他叔,贾某'd了贾X福脸上一巴掌,贾X福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贾X福让其喊他叔,其有些生气要走,贾某朝贾X福脸上'd了一巴掌,贾X福坐在了地上,起来后还不让走,贾某过来抬脚朝贾X福的肚子上跺了一脚。

3、证人赵X(大河源洗浴中心前厅接待人员)证言证实:看到一个高个子男子朝后来死的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身上跺了三、四脚。证人赵X丁证言与证人赵X证言一致。另有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贾某身高1.8米,刘某甲身高1.68米,卢某身高1.7米。

4、证人丰某、刘某乙证言证实贾X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贾X福左侧胸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范围16ⅹ8厘米。心包腔内积血及凝血块约440毫升,右心耳壁有一破口,其他脏器未见损伤及致死病变。经检验,贾X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33/103(未达致死量)。结论为,贾某福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和目击证人证明的贾某曾脚踢被害人胸腹部的情节。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位于大河源洗浴中心五楼一房间,一具男性尸体及现场情况。

7、被告人贾某供述:因贾X福酒后纠缠刘某甲,其先朝贾X福脸上打了一巴掌,贾X福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起身后仍纠缠刘某甲,其又朝贾X福肚子上跺了一脚,后听说贾X福不行了,其赶回房间施救等情节。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立破案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荣、李X英、贾X宇、贾X宇、贾X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X英、王X荣等上诉称: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X福酒后言语虽有失当,但赵X中并未与其计较。贾某因不满贾X福的言行,而掌括、脚跺被害人,其行为系在主观意志支配之下的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贾某与贾X福系堂兄弟、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拒绝民事赔偿。一审根据以上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判处贾某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X英等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X英、王X荣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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