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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王某与被上诉人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王某与被上诉人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系王x之父。2008年,案外人李x向常xx借款430000元,该款后由李x转借给王xx。2009年,李x偿还常x元,余款190000元未还。

2010年5月8日,王xx向常xx借款400000元。同日,王xx、王x(即甲方)共同向常xx(即乙方)出具一张借条,王xx、王x在该借条上载明,“王xx借常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还款,王xx借款以房屋作抵押,王x年12月31日还款时把以前债务和李x壹拾玖万元同时归还。”借款到期后,王xx、王x至今未还分文给常xx。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所借常x元应予偿还。李x所借常x元中的剩余款项190000元,李x将此债务转移给王xx,常xx对此予以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有效。王xx应偿还常xx该190000元。

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王xx应向常xx支付利息。王xx应向常xx支付的利息为18614.50元(590000元的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按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现常xx主张其中的18359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x作为王xx之子,与王xx共同在甲方栏中签字,同意与王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常xx要求王x与王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王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xx借款590000元;二、王xx、王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xx利息18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财产保全费3561元,共计13444元,由王xx、王x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xx、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有误。1、认定借款40万元本金有误,实际只借了32万元本金,其他8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给的借款利息,而在借条中将利息8万元计入本金。2、19万元债务并没有转移给上诉人。(二)认定借款利息有误。1、8万元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8万元的利息明显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应该不予支持。2、逾期还款计算利息的本金有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32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9万元。(三)认定由王x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有误。王x系王xx的儿子,但当时被上诉人要求王x在借条上签字时的目的,是因为要求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被上诉人考虑到王x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要王x签字的目的是要其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而不是说要王x承担该债务清偿,他只是在房屋抵押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张借条,且该借条上并没用债务人李x的签名,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李x并没有将其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的书面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判决错误。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常xx于2010年5月8日借款40万元给上诉人,有借条为凭,系客观事实。上诉人说实际只从被上诉人处借了32万元的说法,纯属捏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王xx、王x应当偿还19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王xx、王x于2010年5月8日书面表示愿意偿还19万元,该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情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的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三、从程序上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并电话联系了上诉人王xx本人,但上诉人拒不到庭支持自己的观点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应当偿还共计5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xx、王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金40万元有误;19万元债务并没有转移给上诉人;利息计算错误;王x只应在房屋抵押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等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5月8日,王xx(即甲方)向常xx(即乙方)出具一张借条,王xx在该借条上载明,“王xx借常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还款,王xx借款以房屋作抵押,王x年12月31日还款时把以前债务和李x壹拾玖万元同时归还。”王x在借条下面甲方处签名。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5月8日上诉人王xx、王x所写借条,已明确借款是40万元,现上诉人王xx、王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金40万元有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xx、王x提出上诉人王x只应在房屋抵押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甲方栏中签字,其应该知道上诉人王xx借款及还款事实,也表明其愿意与王xx共同偿还债务,故上诉人王xx、王x提出上诉人王x只应在房屋抵押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xx、王x上诉提出19万元债务并没有转移给上诉人,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债务人李x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常xx也未提供原债务人李x借款、还款以及转移债务的依据,其19万元债务转移不应认定。由于19万元债务转移未认定,导致本金只有40万元,其利息计算也应相应变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王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常xx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在18359元之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83元、财产保全费3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3元,共计23327元,由上诉人王xx、王x共同负担20994元,由被上诉人常xx负担2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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