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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为与被告聂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诉讼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聂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11时36分许,被告聂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某至57KM+100M处,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自行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病休5个月零3周。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0.6元(其中被告聂某已支付5677.7元)、误工费x.92元(85.72元/天×186天)、护理费1285.8元(85.7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交通费157元、车辆损失费1168元、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x.32元。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李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④医疗费发票十五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050.6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7元的事实。

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六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零3周的事实。

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8元及花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且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住院造成收入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部分与住院日期不符,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聂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⑦,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交通费发票的日期在原告出院之后,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已支付原告56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0.6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1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1168元、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x.32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8050.6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1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1168元,合计x.32元。被告聂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因被告聂某支付的垫付款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李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田某交强险赔偿金x.32元。

二、被告聂某应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200元,已支付5677.7元,原告田某应返还被告聂某5477.7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某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某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审判员奚金权

审判员鲍明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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