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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马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诉被告马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马XX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黄XX。原告与其父亲黄XX、母亲邹XX、妻子马XX于2007年11月共同在龙潭乡X组街上修建一幢占地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原告与被告之女马XX于2009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黄XX由原告黄XX抚养,该房屋由原告黄XX居住。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将卷帘门撬开后搬进该房屋居住,并用于某摊。原告之父母黄XX、邹XX于2011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房屋确权。2011年5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坐落在龙潭乡X组街上占地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属黄XX、邹XX、马XX及原告黄XX四人共同共有,由原告黄XX补偿黄XX、邹XX房屋款70000.00元,补偿马XX房屋款35000.00元,房屋产权属原告黄XX所有。之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房屋拒不返还,原告被迫在马武街上租房供女儿黄XX读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住房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马XX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马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2009年1月和2007年原告之父黄XX先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各类建房手续。2007年11月下旬开始修建房屋,2008年8月竣工。建成占地96平方米,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之后,原告与被告之女马XX因故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判决黄XX与马XX离婚,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原告将该房租给他人开茶馆,后空闲。2011年3月2日被告马XX将卷帘门撬开进入该房屋,楼上居住、楼下用于某摊至今。

2011年3月14日原告之父母黄XX、邹XX向本院起诉马XX及原告黄XX,请求对坐落在龙潭乡X组街上的房屋进行确权。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判决:“1.坐落在龙潭乡X组街上占地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属黄XX、邹XX、黄XX、马XX四人共同共有;2.坐落在龙潭乡X组街上的房屋一幢由原告居住并所有。由原告黄XX给黄XX、邹XX补出房屋共同共有份额差价款70000.00元,给马XX补出房屋共同共有份额差价款350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曾先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以便送孩子黄XX读书居住。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占有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占有的房屋一幢,经人民法院判决属原告所有,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房屋进行摆摊经营和居住,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龙潭乡X乡街上)属原告黄XX的房屋一幢返还给原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来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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