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XX在本村袁XX的商店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遂摔碎手中的啤酒瓶,用啤酒瓶的瓶颈朝李XX的头上扎,后又拿袁XX院子里的菜刀朝李XX的脖子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李XX头部、左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袁XX、李XX、侯XX、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XX在本村袁XX的商店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遂摔碎手中的啤酒瓶,用啤酒瓶的瓶颈朝李XX的头上扎,后又拿袁XX院子里的菜刀朝李XX的脖子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李XX头部、左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用啤酒瓶的瓶颈向李XX的头上扎,后又拿把刀,当时我也没有多想,脑子一热,就砍了李XX的脖子,用刀砍李XX的脖子会把他砍死。
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袁XX、李XX、侯XX、杜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用刀砍人脖子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用酒瓶瓶颈向被害人头部扎,用刀砍被害人的脖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形态系犯罪中止,因被告人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