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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同村人李兴标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回家,当行驶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因花费较高,回村

卫生院及通许王某大队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明知乘坐的车辆有危险,还继续乘坐,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同村人李兴标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回家,当行驶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和李兴标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等九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一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8元,毕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毕某某的误工费为13.2元、护理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杞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88元、护理费13.2元、误工费13.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2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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