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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市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A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b,河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抚州市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b,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2008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请求于2008年11月21日将3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传真件、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将3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资金困难,故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是企业法人,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A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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